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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续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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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36号
  • 案件名称

    宋续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宋续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续森,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晶,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号。        负责人:傅卫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续森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续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在我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我的银行账户中划款159,836.9元,给我造成了损失。涉案房屋并未按《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至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名下,我也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或获取借款利益。如果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抵押合同履行,当抵押无法办理时,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完全可拒绝放款或立即收回借款,或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当发生逾期还款时,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款项,而不是将损失扩大至2019年,并擅自划款159,836.9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我若授权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进行划款,必须另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否则不得进行划款,但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故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擅自划款行为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自2001年至2019年期间,我一直正常使用建设银行办理存储业务,账户中也一直存有资金,建行也从未向其催款过,按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要求签订完毕相关材料后,因未收到借款及也未继续办理后续房产落户、抵押等相关事宜,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不断计算利息、罚息至2019年8月,并擅自划款,给造成了损失。二、原审人民法院未全面考量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因新平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审人民法院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我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在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其划款本机及高额利息、罚息的合理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续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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