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勇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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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015号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勇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勇波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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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015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AJE88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岳麓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勇波,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勇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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