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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永安、黄雪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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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588号
  • 案件名称

    龚永安、黄雪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龚永安;黄雪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588号原告:龚永安,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村委委员,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雪兵,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化县。原告龚永安与被告黄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安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彬军、被告黄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91元(从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9749%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黄雪兵家里因建房和在海南省承包荔枝种植需要资金周转,打电话给原告需要借50000元周转一个月,原告与被告黄雪兵及丈夫邓志祥均是多年朋友,关系一直很好,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但是出借的50000元是原告在安化农商银行的借款再出借给被告,原告向安化农商银行支付的年利率为9.9749%,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应按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2019年8月份开始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黄雪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利息偿还清单,被告黄雪兵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安化农商银行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黄雪兵向原告龚永安借款,原告龚永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雪兵出借50000元,被告黄雪兵在收款后向原告龚永安出具了借条一张。2021年7月20日,原告龚永安上被告黄雪兵家中进行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2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进行催讨,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偿还期限,故催讨之日应视为被告逾期未偿还之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9749%从2019年7月20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催讨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永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龚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黄雪兵负担629元,原告龚永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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