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兰与杜昌义、宋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3执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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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执320号案件名称
朱春兰与杜昌义、宋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朱春兰;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3执320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兰,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德县。 被执行人:杜昌义,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德县。 被执行人:宋兰,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德县。 被执行人:赵昌莲,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德县。 被执行人:宋廷忠,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德县。 申请执行人朱春兰与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3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朱春兰给付欠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春兰负担325元,被告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负担325元。因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春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325元,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朱春兰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春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青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青海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冻结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关联的股票账户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杜昌义名下有车牌号为×××的海马牌汽车一辆,已委托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赵昌莲、宋廷忠名下无相关信息,杜昌义、宋兰在黄河人家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已被它案查封,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其登记手续。 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春兰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春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执行款54325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朱春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春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杜昌义、宋兰、赵昌莲、宋廷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的(2020)青2523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徐雷审判员杨晓平审判员叶毛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银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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