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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闫亚薇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2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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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2507号
  • 案件名称

    杨波、闫亚薇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波;闫亚薇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2507号 原告:闫亚薇,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被告:杨波,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原告闫亚薇与被告杨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薇、被告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波于2018年8月16日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蓝田县XX镇XX村XX组XX层房屋、厕所中,东边一间通上至下及前院东边厕所归原告闫亚薇所有,西边一间通上至下归被告杨波所有,大门、院落、中间一间通上至下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但被告杨波经常更换大门门锁,阻碍原告通行,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波辩称,原、被告离婚及分割房屋属实,被告也确实更换了门锁,原因在于担心原告对被告有伤害行为,且原告多次砸坏门锁及房屋玻璃,并在派出所有备案,是派出所让换的门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亚薇与被告杨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蓝田县XX镇XX村XX组XX层房屋、厕所中,东边一间通上至下及前院东边厕所归原告闫亚薇所有,西边一间通上至下归被告杨波所有,大门、院落、中间一间通上至下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离婚后,被告杨波未经原告同意将购置的沙发、茶几放置在属于原告的客厅处,并换掉大门门锁,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报警后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闫亚薇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遂于2021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2018)陕0122民初136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起纠纷。 一方在行使自己权益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相互间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闫亚薇与被告虽未约定被告必须提供通行义务,但原告作为三间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大门是其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杨波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被告将楼房大门更换新锁之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数次砸坏门锁及玻璃方才更换门锁理由不正当,希望原、被告相互容忍、体谅、和睦共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亚薇在蓝田县XX镇XX村XX组房屋通行,被告杨波不得阻挡。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红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  丹  丹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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