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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波、邵珠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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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49号
  • 案件名称

    徐波、邵珠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徐波;邵珠金;亓红梅;莱芜市开贸经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东,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珠金,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亓红梅,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莱芜市开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珠金,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徐波因与被上诉人邵珠金及原审被告莱芜市开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茂公司)、亓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波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11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邵珠金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全部由邵珠金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审理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法院立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徐波起诉及其庭审所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依据最高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以审理案由为准。二、徐波一审诉状中主张适用的法条为《民法典》第987、988条,当然还有122、985等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关于转款原因的陈述及邵珠金微信转账亓红梅多笔款项,亓红梅解释系邵珠金支付其经营废钢的利润,可知邵珠金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无偿受让取得转账款,----至于亓红梅与邵珠金是基于借贷还是合伙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业务---。”该认为裁判观点不成立。其一,亓红梅系非法动用徐波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人;邵珠金系徐波银行卡户资金损失地直接受益得利人。该点从徐波提供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徐波的银行卡户资金直接转至邵珠金名下银行卡。据此,依法不能认定为邵珠金不知道受益得利资金来源,即邵珠金对于其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增加来源,应当明知系自徐波账户转出,且徐波与邵珠金或者开茂公司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987条之规定,邵珠金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其二,而无论亓红梅与邵珠金之间系借贷、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均与徐波之间不存在正常法律关系。即使将亓红梅按照得利人对待,亓红梅将徐波账户资金转至邵珠金名下银行卡,也是一种无偿转让的行为。依据988条之规定,邵珠金即使作为第三人,依法也应在218000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而对于无论亓红梅与邵珠金之间是否系借贷、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依法属于亓红梅与邵珠金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对抗徐波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其三、亓红梅现今无正式工作,靠不固定饭店打工养活自己;而原判决,仅裁判亓红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若不当得利的实际得利人邵珠金不承担责任,对徐波债权的实现亦不公平。综上,徐波认为原判决审理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邵珠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徐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亓红梅述称,一审时证据不充分,二审中我方又找了新的证据,这次开庭希望邵珠金能说出事实。开茂公司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珠金返还银行卡转账款218,000元及其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由邵珠金、亓红梅、开茂公司承担;3.请求开贸公司与亓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邵珠金、亓红梅、开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徐波与亓红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但徐波中国银行莱芜钢都大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6217856000080522856仍由亓红梅持有,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亓红梅未征得徐波同意,分七次将徐波中国银行账户中累计218000元转给邵珠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徐波与亓红梅离婚时双方已达成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的分割意见,离婚后,因徐波疏忽,亓红梅仍保管持有徐波的银行卡,亓红梅明知其对徐波名下银行卡钱款无处分权,仍在徐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波中国银行卡中218000元分多次转账处分给邵珠金,上述事实有徐波、亓红梅陈述及徐波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支持亓红梅应返还徐波转账款2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亓红梅无权处分徐波财产引发本案诉讼,徐波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属于亓红梅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亓红梅承担。关于徐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邵珠金、开贸公司返还转账款的诉请,经查,综合本案当事人关于转款原因的陈述及邵珠金微信转账亓红梅多笔款项,亓红梅解释系邵珠金支付给其经营废钢的利润,可知邵珠金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无偿受让取得转账款,故徐波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亓红梅与邵珠金是基于借贷还是合伙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业务,以及亓红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后能否向邵珠金主张权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亓红梅可另行主张。开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亓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波转账款218000元、支付利息(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二、驳回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亓红梅负担。保全费1820元,由徐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亓红梅提交:证据一、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亓红梅和邵珠金是合伙人;证据二、银行小票5张,以证明邵珠金还到信用卡里的钱,亓红梅已还给邵珠金;证据三、邵珠金两张银行卡复印件,以证明证据二中的存款业务是存到证据三中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的卡是邵珠金的卡。徐波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邵珠金与亓红梅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结合一审庭审笔录,邵珠金与亓红梅之间是基于恋爱关系所确定的合伙关系;认为证据二只能看出现金转款的时间、数额,相关的银行账户,显示不清晰,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三证明亓红梅在收到邵珠金偿还信用卡款项后,又通过刷机取现、ATM机转回邵珠金的事实成立。邵珠金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亓红梅与邵珠金合伙关系,一审庭审时徐波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是亓红梅将徐波银行卡的钱出借给了邵珠金,虽然亓红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亓红梅并没有提起上诉,这充分说明亓红梅已经认可了与邵珠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亓红梅也向法庭提交了邵珠金为其出具的借条,充分说明邵珠金与亓红梅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部分银行转账小票有异议,认为转账的卡、卡号不清楚,该银行小票只能证实从中国银行发生过五笔业务,不能证实亓红梅所说的是转给邵珠金的投资款;对证据三亓红梅提交的中国银行卡号是否是邵珠金的银行卡不清楚,该转账也不能证实亓红梅所说的投资款。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亓红梅、徐波离婚后,亓红梅在徐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波银行卡里的钱多次转账给邵金波,属于无权处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亓红梅返还转账款、支付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亓红梅与邵珠金之间的转款有借条,且亓红梅主张其与邵金波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亓红梅转款并不是无偿转让款项,邵珠金取得上述转款具有相应交易基础,故徐波主张邵珠金、开茂公司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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