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4民初9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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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4民初9005号案件名称
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民初9005号原告: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29号5号楼11层1119号。法定代表人:王高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超,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之轩公司)与被告李海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之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之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3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管城回族区金城街南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5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海超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李海超(发包方、甲方)与紫之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金城街南路27-2;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承包: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5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20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3日;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05000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应支付40000元,木工结束应支付50000元,工程结束应支付1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3.质保:自工程结束之日起,家居装饰工程质保期限为三年。商业经营类场所质保期限为一年,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负责维修更换。其人为破坏不在质保范围,国家规定易损材料不在质保范围。诉讼过程中,紫之轩公司提交河南紫之轩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其中,河南紫之轩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单主要载明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等,工程总报价121885元,该预算单下方有李海超的签字确认,另有手写备注“共计105000元”,并加盖紫之轩公司的印章。紫之轩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信与李海超之间的聊天。该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5日,王高信:海超,这两天工人材料商知道咱这里也完工了,都在催帐,明天咱把帐给结下吧。李海超:你说给你多少合适。2020年9月6日,王高信:我先给说下,比原计划产生的工程量成本造价,吧台表面石材2000,窗台石材1000,三个主灯1500元,美缝2000元,楼梯基座处理1000元,这还不说前期垃圾不让墙里给执法部门塞了1000,切割缝花了2000,当然后面的是我们自己造成的损失,水电因为当初承诺不给咱增项,这项赔了2500,泥工因为我们这边问题也是赔了,在就是报价上面没有的那些东西给咱做了,刚开始优惠还怎么多,你结合着实际情况看着给吧。还得给设计5000,到最后真没啥利润了。”紫之轩公司还称李海超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工程价款预算为121885元,后其公司给李海超部分优惠,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05000元,李海超在上述预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公司亦加盖印章,同时双方签订《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再次确认工程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23日工程竣工,竣工后其公司通知李海超验收,但李海超一直不予验收,其公司已于2020年9月2日左右将涉案工程交付李海超使用,李海超也于当天开始营业。李海超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其公司法人王高信20000元、2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其公司4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0元,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另有增项9500元,但李海超未予确认,现其公司按照《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50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25000元。另,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但被告未予回复,故原告按照《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紫之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苗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盼盼书 记 员 杜 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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