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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君、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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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780号
  • 案件名称

    陈君、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君;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系陈君之子,1989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江山路22号国企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维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被上诉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改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从1992年12至1997年12月从事喷漆工工作,从2004年1至2008年3月从事喷漆工工作;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为本案不适格主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法院原告提供证据3市国资委所属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证明内容:陈君,男,身份证号2107021964××××××××,原锦州重型机械厂职工,2009年12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所在企业公章:锦州重型机械厂破产故对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上级主管单位)作为被上诉人为被告为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原告提供证据7牛德山出具的证明,牛德山为锦州重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为锦州重型机械厂职工到企业破产前工种为喷漆工,对上诉人提出依法确认(上诉人陈君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主管的原锦州重型机械厂)从1992年12至1997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喷漆工工作,从2004年1至2008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喷漆工工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辩称,针对原告2和3的请求与原来的答辩意见一致,喷漆厂、机械加工厂有几个子厂,但是有一个统一的,重型机械厂属于吊销未注销,主体还是存在的,对方把工资条取消了就不细说了。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我们没有问题,包括上次他们提供的证据有我们人力主管的签字,所以帮助对方办理退休是我们一直在做的。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个人档案、补办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工资明细表;2、依法确认原告从1992年12至1997年12月从事喷漆工工作,从2004年1至2008年3月从事除锈工工作;3、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将2004年1月到2008年3月的确认除锈工的诉求变更为确认此时间段为喷漆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到锦州重型机械厂工作,2009年12月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从事喷漆工工作。现因企业保管的个人档案、工资明细表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锦州重型机械厂改制后,由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托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第二条职工档案丢失补办办法第四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君买断之前系锦州重型机械喷漆厂的员工,该喷漆厂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告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接收了一部分锦州重型机械喷漆厂职工工资计算表档案,其中并不包括原告陈君个人档案、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2021年3月1日,原告陈君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3日,该仲裁院作出锦凌劳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补办档案及工资明细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特殊工种及办理退休的问题。原告陈君为锦州重型机械喷漆厂的员工,该喷漆厂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原告陈君并不是被告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的员工,该中心只接收了一部分锦州重型机械喷漆厂职工工资计算表档案,故被告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君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补充一项上诉请求,仍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未要求答辩期,同意可以继续审理。上诉人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上诉人称原锦州重型喷漆厂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上诉人于1992年12月份由锦州电器厂调入锦州重型机械厂喷漆厂工作,工资表丢失无处查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为上诉人出具证明的三人是否为上诉人所说的原厂负责人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为上诉人称原锦州重型喷漆厂的负责人出具的《说明》,用来证明锦州重型喷漆厂为锦州重型机械厂的下属单位(一个部门)及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出具该说明的三人无法认定其为锦州重型机械厂喷漆厂的负责人,故对此说明不予确认。第三份证据为重型机械厂常住人口登记卡,用来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本上服务处所是锦州市重型机械厂,证明上诉人为原锦州重型机械厂职工,一直未改变。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为锦州重型机械厂职工家属医疗证,用来证明上诉人一直为原锦州重型机械厂职工。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其在1992年12月至1997年12月从事喷漆工工作、从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从事喷漆工工作的问题。该项主张是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在从事工作时的档案记载的事实为准,并非是由法院所确认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政府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在锦州重型机械厂破产后,其缮后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故其负有配合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责。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亦不否定其所应当负有的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并明确表示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实无具体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君已预交,由陈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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