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赵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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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82号案件名称
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赵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南路佳弘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史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通,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九和达供应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伊利审判员 葛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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