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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细香、邱洪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82民初2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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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82民初2798号
  • 案件名称

    李细香、邱洪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涟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细香;邱洪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2民初2798号原告:李细香,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特别授权),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喜,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李细香与被告邱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被告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香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邱洪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的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3100元(70000元×3%×111个月-50000元),共计2531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1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余欠借款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偿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和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5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但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洪喜辩称,原告李细香诉称不完全属实。2017年9月3日,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已协商好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无需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系朋友。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洪喜尚欠原告李细香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2年2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3%,期限1年,利息3个月付一次…借款人邱洪喜…”的借据。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9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名,并写明了日期,《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邱洪喜于2012年2月1日向李细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没有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没归还的余款同意在2020年6月1日之前还清。承诺人:邱洪喜…2017年9月3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和2021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借款未果。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按四倍计算为15.4%。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在《承诺书》中是否协商好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无需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80000元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但由原告打印好并由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中未涉及到借款利息特别是免除借款利息事宜,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其并未放弃本案讼争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追索,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协商好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无需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洪喜所欠原告李细香借款本金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约定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有关“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被告邱洪喜自2012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已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0000元应予维持,即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145天的借款利息,但上述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且自2020年8月20日起只需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经计算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5394.79元(70000元×24%×8年+70000元×24%÷365天×56天+70000元×15.4%÷365天×285天),扣除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的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394.79元。被告邱洪喜提出其于2017年9月3日之后已偿还原告李细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系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原则,被告所偿还给原告的借款50000元应当先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到期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于2017年9月3日之后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到期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细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5394.79元,共计175394.79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李细香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50元,减半收取2548.25元,由原告李细香承担782.35元,由被告邱洪喜承担17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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