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平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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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902号案件名称
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平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平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902号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满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平香,女,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平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爱平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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