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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尹发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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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1566号
  • 案件名称

    李科、尹发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张家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1566号原告:李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死者李明俊父亲)原告:尹发碧,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死者李明俊母亲)原告:文娟,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死者李明俊妻子)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3),男,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死者李明俊儿子)原告:李某2(曾用名:李某4),男,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死者李明俊儿子)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松,四川谨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品,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新城花园三期1幢1单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905601820H。负责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与被告张家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及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松,被告张家品及被告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6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67454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1157454元,按照总金额的30%计算,为347236.2元,合计45723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李明俊是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8年3月被招入公司,在S418线项目部担任司机工作,2018年4月29日上班时间为公司的车辆(川B7××××)加油返回公司工地的途中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川B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明俊头部受到严重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州区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三台县金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1173元。后受害人李明俊与2018年12月18日在三台县金石中心卫生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学品的损失,双方保险公司都是赔付了的,其他的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付457,236.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川BX××××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张学品存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该司愿依法赔付。需补充李科、尹发碧与李明俊之间家庭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14时10分左右,该病历显示李明俊第一次入院系2018年5月1日2时45分,相隔一天半,无法证实期间李明俊是否有其他受伤引起,且在第一次住院后系5月12日出院,在6月2日才再次入院,6月12日出院,所以不能证实李明俊的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系文娟与交法恒通公司委托,无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对其出具的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继而也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李明俊系农村户籍,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或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且李明俊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是使用2018年的基数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生活费,也应当以农村标准与2018年的基数;另外,原告方计算年限有误,李某1、李某2生于2016年7月,直到原告死亡时已年满两周岁,如果以现在的收入为基数,该时间就应当计算至今日,该两小孩已年满4周岁多,只差10来天就满5周岁;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BX××××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3.李明俊(1994年8月14日出生)在2018年5月1日“因车祸伤致头昏、头痛1天”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2日出院,在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家属表示暂保守观察治疗,并表示要求今日出院,故予以今日办理出院”;2018年6月2日,李明俊因“头昏同伴呕吐3小时”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2日,出院医嘱: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李明俊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予以营养支持,促胃肠动力,预防癫痫及康复治疗;2018年7月25日,李明俊因“额叶脑血管畸形术后1+月,发现脑积水2+”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李明俊在三台县金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6日死亡。2019年5月3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明俊的死亡与2018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21年7月9日,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明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9月16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李明俊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作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判断为由,向本院出具退卷函。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未举出证据推翻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李明俊的死亡与2018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明俊死亡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明俊生前长期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929元/年×20年=318,5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明俊死亡时,其子女李某1、李某4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共计14953元/年×16年=239248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确定死者李明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82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7,828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川BX××××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30%,李明俊承担70%责任比例,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0348.4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赔付250348.4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9元,由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负担1846元,由被告张家品负担223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预交,被告张家品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李科、尹发碧、文娟、李某1、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任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健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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