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诗涵与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21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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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1448号案件名称
王诗涵与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诗涵;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初21448号原告:王诗涵,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晨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原告王诗涵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提供课程服务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的会籍费人民币3,636元(以下币种均同)及139节课程费46,630元,共计50,2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开设在上海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和地下一层“琦健身”健身会所的会员,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五年卡,并于当日支付会籍费7,800元,会籍时间:2016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21日。后原告又多次在被告处购买健身私教课程,支付了相应的私教课程费,还剩余139节课未上完。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教练微信聊天得知会所不能上课后就进行了投诉,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会籍费及私教课程费。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的会员,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会籍费及私教课程费。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关门停业。根据被告系统登记显示,原告办理的个人五年卡会籍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剩余21个月17天未使用,经计算剩余会籍费为2,804元,同意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七次私教课程,确系剩余139节课未上,但其中43节课已过期,不同意退款,未过期的剩余课程费为30,550元,同意退还给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表示过期的课程,买新课后可以激活继续使用,故过期的剩余课程费也应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开设在上海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琦健身”健身会所的经营者。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琦健身”健身会所停业关闭。二、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单店个人五年卡,并于当日支付会籍费7,800元,会员卡显示时间2016.10.18-2022.12.21。根据被告提供的系统登记显示,原告名下的个人五年卡于2017.7.12因停卡异常终止,后于2018.6.14重新开始使用,会籍始日2018.6.14,会籍迄日2022.9.20,增后会籍迄日2022.12.21。三、原告共在被告处购买了七次健身私教课程,其中课程编号AAA007的POS课程36节及课程编号AAA003的私教常规课程20节均已上完。未上完的课程为:1.课程编号AAA003私教常规课,购买课程金额12,960元,总课数36节,剩余课数28节,有效期2017.11.17-2020.12.1;2.课程编号AAA005拉伸课,购买课程金额15,200元,总课数38节,剩余课数15节,有效期2018.7.28-2020.12.1;3.课程编号ALL003特价常规课,购买课程金额30,000元,总课数100节,剩余课数61节,有效期2019.4.21-2021.3.21;4.课程编号MRSALL019私教常规课,购买课程金额10,500元,总课数30节,剩余课数20节,有效期2021.3.22-2021.10.18;5.课程编号MRSALL025私教常规课,购买课程金额5,250元,总课数15节,剩余课数15节,有效期2021.10.19-2022.2.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琦健身”健身会所停业关闭,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剩余的会籍费及私教课程费用。关于剩余的会籍费,原告主张会籍截止时间为会员卡上显示的2022年12月21日,被告辩称应以其系统登记的会籍迄日2022年9月20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统登记情况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内部记录,现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一致之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解释说明,且该系统登记上亦显示增后会籍迄日2022.12.21,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会员卡显示的截止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21日会籍费3,196元。关于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剩余139节课未上完,但其中43节课已于2020年12月4日之前过期,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确同意将过期的课程进行了延期并能继续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未过期的96节私教课程费30,5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诗涵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诗涵会籍费3,196元;三、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诗涵剩余私教课程费30,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元,由原告王诗涵负担174元,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猷法官助理 吴文倩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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