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永飞与徐叶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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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514号案件名称
付永飞与徐叶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付永飞;徐叶飞;王飞;徐利平;付永飞;徐叶飞;王春梅;徐利平;王飞;王春梅;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51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荣,女,系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王飞,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利平,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付永飞,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叶**,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86年2月5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徐利平、付永飞、徐叶**、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4日利息为122841.60元,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王飞、徐利平、付永飞、徐叶**、王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飞、徐利平、付永飞、徐叶**、王春梅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王飞、徐利平、付永飞、徐叶**、王春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利平的银行账户存款7537.97元、1235.80元、徐叶**的银行账户存款1090.35元、653.47元、652.09元、付永飞的银行账户存款1643.57元共计12813.25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5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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