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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刘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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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539号
  • 案件名称

    王文、刘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文;刘湘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539号原告:王文,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湘,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王文诉被告刘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00元整;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劳务工资支付完毕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劳务工资支付完毕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隆回县的花堤半岛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的劳务工作,至2021年4月1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项6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言说暂没钱支付,表示愿意以其向原告借钱的方式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碍于情面,遂表示同意,被告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说明被告因花堤半岛工资未付出,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做出还款计划,表示2021年4月15日还款30000元,2021年4月29日前还款24000元,2021年5月15日还款6000元,还在借条中承诺如未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出具借条以后,被告一再违背约定,出尔反尔,并未按借条偿付原告款项,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湘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湘承包了位于隆回县的花堤半岛的部分工程,原告王文为被告提供砌砖的劳务工作,至2021年4月1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刘湘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出借人:王文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本人因隆回花堤半岛工资未付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圆陆万圆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做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21年4月15日还款30000元(叁万圆整);二、2021年4月29日之前还款24000元(贰万肆仟圆);三、2021年5月15日之前还款6000元(陆仟圆)。若借款人未还清上述借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湘出借人:王文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现被告刘湘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湘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湘未按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至全部劳务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劳务工资60000元,并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绍怀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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