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玲、杨胜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异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异43号案件名称
肖玲、杨胜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肖玲;杨胜利;许卫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玲,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申请执行人:杨胜利,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执行人:许卫华,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胜利与被执行人许卫华、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玲对本院(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依法中止肖玲对许卫华偿还杨胜利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杨胜利与许卫华、肖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0)湘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8月9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876号报告财产令,有违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和《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对杨胜利与许卫华、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对涉案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异议人系一般保证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异议人在债务人许卫华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异议人对债权人杨胜利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许卫华在本案终审判决后,正在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偿还100000元。目前,贵院虽已对债务人许卫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并未依法采取强制有效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许卫华财产已被执行完毕,且许卫华正在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贵院于2021年8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876号报告财产令侵害了异议人肖玲的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杨胜利诉许卫华、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杨胜利的申请,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许卫华、肖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于2020年7月20日查封许卫华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冻结肖玲的银行账户10174.12元、支付宝、财付通账户704.6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肖玲的住房公积金46279.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肖玲名下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房产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08××85号)、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房产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肖玲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湘04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胜利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2000元,合计702000元;肖玲对许卫华偿还杨胜利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2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肖玲对许卫华偿还杨胜利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肖玲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部分向许卫华追偿。判决生效后,许卫华、肖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杨胜利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许卫华、肖玲下达(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876号报告财产令,同时向许卫华下达(2021)湘0421执8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卫华银行存款798598.2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许卫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湘0421执876号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许卫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关于被执行人许卫华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仍在执行审查中。异议人肖玲对(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876号报告财产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异议人肖玲作为一般保证人,法院应在对许卫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对异议人启动执行程序。现阶段,杨胜利与许卫华、肖玲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审判,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许卫华、肖玲作为(2020)湘0421民初1646号与(2020)湘04民终2729号所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相应给付内容,本院依据另一方当事人杨胜利的申请以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并向异议人肖玲下达(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无不当。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尚未向异议人肖玲下达执行裁定书,也未对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本院只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异议人肖玲下达执行通知书,明确肖玲对被执行人许卫华偿还杨胜利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异议人肖玲下达报告财产令,明确肖玲应向法院提供许卫华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法院在对许卫华执行不能后,将对肖玲强制执行其该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向肖玲下达的(2021)湘0421执87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无不妥,也并非正式启动对肖玲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故肖玲以其具有先诉抗辩权为由请求依法中止肖玲对许卫华偿还杨胜利借款本息570000元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启生审判员 刘志波审判员 魏宏开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作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