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楚春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7民初2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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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883号案件名称
张振、楚春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振;楚春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7民初2883号 原告:楚春江,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张振,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受理原告楚春江诉被告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楚春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牛羊肉生意。2019年前,原告累计给被告供应牛肉合计货款23000元。2019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21年2月5日前清结。约定清结时间届满后,原告开始催要欠款,被告多次借故拖延。后被告手机无法接通。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楚春江提供的被告张振住址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均不能成功送达,且被告电话为空号。我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现在的居住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本院认为,经数次送达未果,原告楚春江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楚春江起诉的被告张振具体身份信息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楚春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朵朵书 记 员 张 盼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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