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民初20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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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3民初20518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20518号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山新村Z区59栋901。法定代表人:蔡阮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桥蛟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蔡根华。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8.6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潮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文娟书 记 员 罗丽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20518号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山新村Z区59栋901。法定代表人:蔡阮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桥蛟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蔡根华。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8.6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港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潮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文娟书 记 员 罗丽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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