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严丰来、张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3民初32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民初3289号
  • 案件名称

    严丰来、张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严丰来;张建华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3民初3289号原告:严丰来,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浩,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严丰来与被告张建华、第三人陆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丰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言,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王婉婷,第三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租金347862元、违约金40000元(按年租金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20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3930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区某路某号负一、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共计l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教育培训,租赁期限5年自2020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5日,租金每年400000元,自2021年起每年租金于1月1日付200000元,6月1日付200000元,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年租金的10%即40000元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年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2021年度租金被告至今仅支付52137.21元,余额347862.79元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建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建华在克拉玛依市博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教育公司)筹建过程中,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签合同时对此是知悉的。合同第2条约定房屋用途为教育培训,第5条约定租期起始日以政府下发通知教育营业日期为准,张建华以教育机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主体也是博华教育公司,博华教育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成立后,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对博华教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应以博华教育公司为被告。二、原告的女儿严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2020年9月底,租赁场所前后通道堵路、封门,校舍围栏拆除,房屋无法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及公司股东向原告的女儿严冬、女婿陆浩反映了相关情况,并协商解决,严冬、陆浩承诺一定解决道路问题,但至2021年年初仍未解决,2021年1月14日,双方决定终止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就房屋使用达成新的约定,博华教育公司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方式支付租金,具体金额根据后续房屋使用情况确定,2021年4月30日,博华教育公司与陆浩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博华教育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房屋使用协议书》虽是陆浩所签,但前后两份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及变更等事宜均发生在原告的女儿严冬、女婿陆浩与被告之间,严冬、陆浩在出租房屋之初即表明,因父亲严丰来年迈,房屋出租事宜全权交予严冬夫妇打理,《房屋租赁合同》均是与严冬、陆浩夫妇协商订立,租赁合同文本系陆浩拟定,合同上严丰来的签名是由严冬所签,之后的房屋使用协议也系陆浩拟定。严冬夫妇向被告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原件,且与严丰来又是父女、女婿关系,并代表原告打理房屋的出租、修缮、交钥匙、各项事宜的沟通解决等,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陆浩是原告的代理人,有权处理租房及相关事宜,博华教育公司和陆浩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三、被告一方没有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欠付租金,同时,因原告出租的房屋不满足约定用途,致使被告和博华教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使博华教育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博华教育公司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已付租金、押金、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陆浩述称,原告与被告签《房屋租赁合同》后,为了避税,要求以工资社保方式支付租金,与陆浩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政府部门的检查,与拆除围栏、封堵道路无关,实际履行的还是前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为克拉玛依区某路某公园内靠北墙的公厕综合楼,毗邻某园小区和某社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2020年5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严冬出具《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现将位于克拉玛依区某路某号一栋5层综合楼交由女儿严冬打理,该房屋经营权及经营收益归严冬个人所有,从2020年5月1日起长期有效”。2020年6月6日,严冬以严丰来代理人身份与张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路某号负一层、第一、二、三、四层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出租给张建华用作教育培训,租期5年从2020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5日,2020年的租金按每月33300元计算,租金起始日期以政府下发通知教育培训机构正式营业日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以后的租金每年400000元,每年1月1日付200000元,6月1日付20000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对于某园内房屋门口围的临时围栏,甲方不保证乙方使用权,一切以政府要求为准。”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租金,每天按年租金0.1%支付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年租金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7月6日,博华教育公司成立,被告张建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建华、刘政,经营场所位于某路某号某园公厕综合楼负一层、第一、二、三、四层。博华教育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2021年2月19日向严冬付款50000元、16000元合计660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租金已付清。        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陆浩作为甲方、博华教育公司作为乙方就某路某号房屋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无偿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房屋坐落在克拉玛依某路某号;2.使用层为一、二、三层;3.使用期限为3年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二、权利义务1.乙方在使用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协议。2.使用期内,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维修。3.乙方使用期内,乙方所用的水、暖、电、通讯、室外环卫、房屋修缮、绿化维护等由甲方统一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特殊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果甲方的房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迁及街道、社区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停止该房屋使用,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变更与解除和不可抗力仍执行原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四、陆浩为该培训学校的员工,负责对外招生及策划营销,并且安排其家属相应岗位解决就业。五、协议解除1.在使用期内,甲方将乙方使用的房屋出租(卖)给第三方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在使用期内,乙方将使用的房屋给第三方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六、争议的解决双方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房屋使用协议书》第四条未实际履行,陆浩及其家属未在博华教育公司实际工作。        2021年1月至4月,严冬、陆浩、张建华口头协议:2021年的租金以工资、社保形式支付给陆浩,年租金300000元。博华教育公司以2021年1月至7月工资、社保的形式向陆浩付款合计52137.21元,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是租金。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合法性,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追认。        另查,严冬和张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第三人陆浩在场,合同签订前,陆浩参与协商过程,严冬向张建华出示了产权证并交付复印件,告知严冬和严丰来是父女并代为打理案涉房屋、严冬和陆浩是夫妻。        另查,1998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市政府(1998)54号《关于企业投资或私人集资承建水冲厕所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条载明“待建水厕为三层建筑,底层用作水冲厕所,另外两层由承建者自行安排使用”,第3条载明“水厕占用土地归国家所有,房屋产权归承建者所有(期限为40年)”,第4条载明“水厕(含上两层)建筑费用由承建者全额负担。建成后,由承建者无偿使用40年,期间,有关部门对其免收土地使用费、城市建设增容费、配套费等费用;但水、电、暖、门前三包等费用按物价局所定价格自理。”第5条载明“水冲厕所的功能在承建者无偿使用期间不得改变,使用面积不得减少……”,第6条载明“若承建者利用水厕上两层开办经济实体,可根据新克政发(1998)6号文件及其他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2001年5月,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某园内靠北墙的面积432.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11月,原告自筹资金建成某园公厕综合楼。2002年11月16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向严丰来发放的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克拉玛依区某路(某园公厕),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1721.01平方米,设计用途公厕(综合楼);土地使用面积432.2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划拨;产权来源自建,建成年份2000年11月”。2017年,原告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作为私立童星幼儿园的经营场所,幼儿园有2个门,北门邻接某花园小区、南门在某园内,可从某花园小区、某园、某社区3个出口通往外面。后因安全问题,某花园小区封闭管理,幼儿园北门停用。其后,因安全问题,政府在幼儿园周围加装围栏,与某园其他区域隔开。童星幼儿园搬离后,被告承租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政府拆除了前期为幼儿园加装的围栏。某社区实行封闭管理,在社区邻接案涉房屋一侧新建围栏,博华教育公司不能从某社区通往外面,向某社区申请在新建围栏中间和社区大门两处留出通道,未获同意。博华教育公司向某社区申请打开其邻接某花园的围栏作为通道,未获同意。2020年10月以后,案涉房屋有1个大门即某园内的南门,从某园通往外面。2021年7月23日,博华教育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张贴《停业通告》,通告内容为向学生家长告知2021年7月23日停业。同日,张贴《停业告知书》,向原告告知2021年7月31日停业及停业事由为“2020年9月前后门通道被封及围栏被拆除,公司经营困难,需协商处理房租、投资损失、经营亏损问题”。2021年7月23日,博华教育公司向克拉玛依区教育局提交《停业请示》,陈述“通行门路被封、师生进入不便,无法正常经营,资金运行困难,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暂停培训业务”。2021年7月25日,克拉玛依区教育局批复同意。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封门、堵路未影响博华教育公司经营,提交克拉玛依市教育局2021年8月9日《关于停止中小学生学科类培训机构招生的通知》、克拉玛依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学校工作组办公室2021年8月15日《关于立即停止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的紧急通知》及博华教育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封门、堵路影响经营,提交张建华与陆浩、张建华与严冬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依据2020年6月6日和张建华签订的合同主张2021年的租金,而原告在2021年通过严冬、陆浩与博华教育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对原合同租金、租期进行了变更,且2021年履行合同主体是博华教育公司,原告考虑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原告坚持以张建华作为2021年租金支付主体,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以张建华为被告,不要求博华教育公司承担责任,不追加博华教育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某园公厕综合楼,克拉玛依市政府(1998)54号会议决定“待建水厕为三层建筑,底层用作水冲厕所,另外两层由承建者自行安排使用”,案涉房屋产权证记载了公厕综合楼的层数和建筑面积,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层数和建筑面积未超出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范围,双方以房屋产权证为基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1年《房屋使用协议书》及口头协议“2021年的租金以工资、社保形式支付,年租金300000元”的效力问题;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签章一方陆浩在张建华与严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在场并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协商过程,签合同时,严冬、陆浩向张建华告知了案涉房屋产权情况、严冬和陆浩夫妻关系、严冬和严丰来父女关系及代理关系。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陆浩、严冬均与张建华联系协商变更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陆浩虽然没有严丰来的授权,但陆浩与严冬的关系及陆浩2020年以来参与案涉合同及其后的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事项的事实表明,张建华作为博华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陆浩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陆浩有代理权,故陆浩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严丰来。原告以未授权给陆浩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陆浩认为该协议是双方为应对检查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使用协议书》未记载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但双方2021年口头协议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使用协议书》第一行“无偿使用”的约定和第四条约定虽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但不影响双方基于该协议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基于《房屋使用协议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其次,严冬、陆浩与张建华2021年1月至4月口头协议“2021年的租金以工资、社保形式支付,年租金300000元”,博华教育公司以工资、社保形式向原告支付2021年部分租金。2021年口头协议时博华教育公司已经成立,张建华作为博华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2021年口头协议的行为后果归属博华教育公司;严冬是严丰来授权的代理人,严冬的行为后果归属严丰来;故,张建华与严冬、陆浩协商的2021年口头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博华教育公司和严丰来,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张建华2020年6月6日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案涉房屋作为将来设立博华教育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规定,张建华作为博华教育公司的设立人,为设立公司法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选择博华教育公司承担或者选择张建华承担,故原告可以依据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起诉张建华。但2020年租金已清,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租金,承前所述,2021年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博华教育公司,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2021年的租金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博华教育公司主张。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张建华支付2021年租金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2020年6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博华教育公司2021年与原告协议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博华教育公司的停业损失问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为严丰来和张建华个人,被告所述的停业原因、停业损失均为博华教育公司成立后产生的问题,应当由博华教育公司作为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丰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7.98元、保全费2485.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刘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