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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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34号案件名称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4号案外人:张妙,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艾乃都可依木,男,1965年3月14日生,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范军花,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艾乃都可依木等人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张妙对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妙称,本人作为案外人,对法院在执行艾乃都·可依木等人与海里行公司经济纠纷案中(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的涉案商铺提出异议。2010年8月9日本人与海里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人购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商铺,合同价款270万元。合同签订后,本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取得了该层商铺的合法所有权。本人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对外出租,并签订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均办理了经营性手续,并到相关监管单位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上述所有行为海里行公司均是知道的,以上证明本人对法院拍卖的商铺拥有合法所有权。2021年7月26日本人收到(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本院对艾乃都可依木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里行公司给付艾乃都可依木977722.4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3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执行,案号(2017)新0102执363号。由于海里行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0102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艾乃可依木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海里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2执恢36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里行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1月5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号。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商城,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1年6月17日海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花申请对商铺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地下负一层至地上1-5层商铺。 张妙提供证据显示,2007年4月6日范建新向张妙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海里行公司股权转让款270万元。2010年8月9日与海里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妙购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地下负一层,每平方米799.15元,总金额270万元。该合同海里行公司签约人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泽凯。2021年8月9日范泽凯与张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范泽凯在海里行公司占股70%,张妙占股30%,张妙同意将启齿用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范泽凯,范泽凯应支付张妙相应现金及房产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2012年6月30日前海里行公司支付张妙现金1000万元;海里行公司将大厦1号、2号门面及负一层全部面积给张妙;大厦住宅一套110平方米左右给张妙;范泽凯将乌鲁木齐海纳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张妙;原协议每月给儿子抚养费1万元正常支付,小西门项目分成利润3000万元取消。2012年7月30日张妙与颜达平、李建平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负一层2000平方米租给颜达平、李建平使用10年。2013年3月20日张妙与袁国忠、黄燕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负一层500平方米租给袁国忠、黄燕萍使用10年。张妙持有负一层2015年及2016年物业费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本院2021年2月5日查封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1年7月7日裁定拍卖的大友国际城负一层房产登记在海里行公司名下。2010年8月9日张妙与海里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从同日范泽凯与张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签订,实际并不发生金钱给付义务。故张妙持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的法定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仅对该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协议以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海里行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妙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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