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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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067号案件名称
邓某、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邓某;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201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理人:倪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法定代表人:盛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波、刘省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上诉人提供的邓某蹦床受伤视频看,该设施缺乏应有的防护带,一旁负责指导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新衡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新衡盛公司承担50%的责任责任划分错误;二、新衡盛公司应对邓某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227.2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衡盛公司答辩称:邓某系参与“平衡滑索”游乐项目时对自己手腕、手臂需承受来自身体重量等判断不足,且未能握紧滑索吊柄,从滑索掉下受伤。上诉人对于自身安全保护存在疏忽,上诉人的监护人与上诉人一起进入场馆后,未谨慎履行监护职责。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66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赔偿请求为:医疗费48210.29元,后续康复费20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课程辅导费4214元,鉴定费1800元,疤痕贴849元,疤痕激光术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107227.29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衡阳市天天向上蹦床主题公园系被告管理经营。2020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该蹦床主题公园的“平行滑索”项目处进行滑行时,未握紧滑索吊柄,从离地面约一米处的空中跌落受伤,伤情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后原告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6452.79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取内固定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0403.2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另产生门诊费113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元。原告伤情治愈后因修复创口疤痕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16.37元。原告另自购疤痕修复药品849.93元。在此事故中,原告因住院耽误学业另支付课程辅导费4214元。另查明,原告邓某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右胫骨中下段、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108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营利性专业场馆的经营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理性预见相应项目及设施所存在的风险,尤其是对于游戏项目的未成年人应当充分注意该娱乐设施的特点,尽到合理的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本案所涉的“平行滑索”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在高速下滑过程中手腕、手臂需承受来自身体的重量,鉴于参与者存在个体差异,且经营者未对参与者作专业性限制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对顾客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虽在滑行区域采用了海绵软垫等保护设施,但并不足以防范参与者在下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受伤风险,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场所内明示该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亦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已有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专业且有效的安全指导,可见,被告未能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本案所涉蹦床主题公园,对“平行滑索”项目系在空中滑翔的动作的风险性应有基本认识,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与此相当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手掌握力、身体力量等缺乏判断下摔伤,对于自身安全保护存在疏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而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在原告身旁陪伴保护,放任原告实施危险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95.89元(住院医疗费36452.79元+取内固定费用10403.2元+门诊费1139.9元),原告另行提供的门诊缴费凭证及网络购药截图,因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住院34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4、鉴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491.7元(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6816元÷365天×30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护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辅助器具费454元;6、课程辅导费4214元;7、疤痕修复费用4866.3元(疤痕修复医疗费4016.37元+原告自购疤痕修复药品849.93元);8、鉴于原告在尚未成年情况下,经历骨折愈合后又拆除内固定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921.89元。按照责任比例,其中的50%,即34460.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及垫付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用1083.6元,该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541.8元(1083.6×50%),其余541.8元在被告赔偿款中抵扣。上述二笔费用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919.1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与原告伤情不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单独所做鉴定之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治疗尚未完毕,待后期费用发生后可以就实际产生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0919.1元;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500元,被告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邓某提供了两份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邓某于2021年1月27日在附一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邓某行右小腿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右小腿有一长20厘米不平整红色疤痕,医嘱建议疤痕激光术。第二份证据是于2021年8月17日,邓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附一医院)门诊行疤痕磨削术及脉冲激光治疗费收据,拟证明邓某为该项治疗花费治疗费16000元。新衡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2020年9月29日手术记录载明,邓某取内固定术时,已将手术瘢痕切除,进行了可吸收缝线皮下美容缝合。邓某再进行疤痕修复没有必要,发生的费用也不合理。本院认为,邓某按照医嘱建议进行去疤痕激光术,是合理且适度的治疗行为,由此产生的16000元治疗费用是必要的治疗费用,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现场查勘并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邓某系因进行“平行滑索”游乐项目时发生的涉案伤害事故。该“平行滑索”项目系由一根钢索上装有一个滑轮,滑轮二边各有一约3公分粗,20公分长的钢管手柄,便于游玩者握手。游玩时由游乐者握住钢管手柄,带动整个身体从一个高点滑向另一个高点,二个高点之间的距离约15米,滑轮手柄离落脚平台的高度约3米,平台为充气气垫,与滑索平行的平台宽约1米,平台旁为约3厘米厚的保护垫。邓某是手握钢管手柄刚开始滑行即掉到充气垫上导致受伤。还查明,邓某进行涉案“平行滑索”游乐时,年满八岁,体重约95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确认新衡盛公司与邓某对邓某的涉案伤害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邓某的涉案损失是否正确。三、邓某在二审期间进行的疤痕磨削术及脉冲激光治疗花费的治疗费16000元应否认定为邓某涉案伤害事故的损失。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新衡盛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具有安全性,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游乐设施应当适应游玩者的年龄、心智、身体状况。其经营场所内的“平行滑索”项目,当时没有在滑轮上安置吊板对游乐者进行安全保护,而是需要游玩者完全依靠自身双手的握力带动整个身体进行滑行,对游玩者的年龄、体力、体重等条件要求较高。即便是对成年游乐者,该项目也存在因握力不足掉下滑索的安全风险。虽然项目区域放置有充气垫及保护垫,但不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涉案“平行滑索”游乐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新衡盛公司作为游乐项目的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游乐项目的特点,对游玩者是否是游玩的适合对象进行评估,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本案邓某涉案游玩时仅八周岁,且体型较同龄小孩偏胖,新衡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在项目没有设置其他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没有对邓某是否能够握住手柄并仅靠双手的握力带动90余斤的身体滑行到终点,是否适合游玩“平行滑索”项目进行评估,而准许邓某进行滑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导致邓某手握手柄刚开始滑行即掉下滑索,酿成邓某受伤的后果,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对邓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某的监护人在邓某游玩过程中,没有结合游玩设施的安全性建议邓某游玩适合自己的项目,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邓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为7:3,即新衡盛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邓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邓某起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8210.29元,但提供的医疗费凭据仅47995.89元,原审判决对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邓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邓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邓某主张的后期康复费20000元及疤痕激光术20000元,因未证明其在后期有康复训练的必要及进行了疤痕激光术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邓某因涉案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921.89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21年8月17日,邓某在附一医院进行了疤痕磨削术及脉冲激光治疗,花费治疗费16000元,该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治疗有医嘱,并在邓某起诉主张的损失范围。故对邓某的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邓某因涉案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921.89元,由新衡盛公司负担70%,计59445.32元;邓某自负30%,计25476.57元。新衡盛公司已垫付邓某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083.6元,另需向邓某支付赔偿款4536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某损失45361.72元;三、驳回上诉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346.20元,被上诉人衡阳市新衡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80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罗慕蓉审 判 员 代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专书 记 员 罗素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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