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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光飞、李世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24民初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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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24民初887号
  • 案件名称

    汪光飞、李世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绩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汪光飞;李世春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24民初887号原告:汪光飞,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春,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光飞与被告李世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以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上河徽院建设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绩溪上河徽院建设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9年3月,被告因工程结束解聘了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绝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光飞拖欠的劳务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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