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新平、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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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406号案件名称
冯新平、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新平;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案件缘由
仲裁程序案件;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0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冯新平,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2号。 负责人: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新,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冯新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冯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被申请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以下简称广汇美居物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新、刘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冯新平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经过贵院2016年、2017年两次审理,均认定不予执行,广汇美居物流园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21年依据(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因广汇美居物流园依据(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我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执行监督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新01执5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广汇美居物流园强制执行申请。此后,广汇美居物流园并未向新疆高院申请执行监督。并且广汇美居物流园在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作出后,依据同一事实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市区法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经过二审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广汇美居物流园在已经另案起诉的情形下,又依据(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案件由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实际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但该机构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贵院作出(2016)新01执异107号、(2017)新01执510号不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本案。三、仲裁机构依法设立登记系维护依法行使、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若允许未经登记的办事处、分支机构仲裁,实际影响的是司法公信力,本案应当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广汇美居物流园辩称,1.(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是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非其西北办事处出具,且该案的仲裁员均为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申请人冯新平也参加了仲裁程序,并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不予执行的申请是其主观推测。2.我方在新市区法院提出的诉讼是针对申请人冯新平在仲裁裁决生效后,自2015年10月11日后至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10月11日前的租金及被告人已付1702564.03元已经仲裁委仲裁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在已生效的贵院作出的(2017)新0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经过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2015年10月11日之前的租金问题已处理完毕。”,故我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此提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3.申请人冯新平曾在我方申请执行期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我方向新疆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执监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指令贵院继续执行(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且申请人冯新平曾于2015年12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申请撤销(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3月18日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钦州中院亦作出(2015)钦民仲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冯新平撤回申请。故申请人冯新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广汇美居物流园与被申请人冯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XXX商位的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美居物流园XXX商位;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租赁费1,359,476.93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约金1,496,032元;五、本案仲裁费用44,443元,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承担8,427.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6,015.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冯新平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广汇美居物流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新01执510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新平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重大违法瑕疵,应不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广汇美居物流园因不服该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2016年12月20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执监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本院继续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新01执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广汇美居物流园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经申请执行人广汇美居物流园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817号。冯新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的书面申请。 另查,冯新平于2015年12月9日以“钦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案件及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存在违法”为由,向钦州中院申请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又于2016年3月18日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钦州中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钦民仲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冯新平撤回申请。 再查明,2016年4月11日,新市区法院受理的广汇美居物流园与冯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新0104民初2180号,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10月11日前的租金及被告人已付1702564.03元已经仲裁委仲裁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因广汇美居物流园与冯新平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新0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经过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2015年10月11日之前的租金问题已处理完毕。”此后,广汇美居物流园与冯新平均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新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新平和广汇美居物流园的再审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执监44号执行裁定书、(2017)新01执510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0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1执510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冯新平曾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本院经过审查后作出(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此后,广汇美居物流园因不服该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执监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新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冯新平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属于重复提出,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关于申请人冯新平提出在本院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后,广汇美居物流园已向新市区法院提出诉讼,并经过本院审理后,(2017)新0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汇美居物流园已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应不予执行本案。本院认为,根据(2016)新0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及已生效的(2017)新0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审理范围并未包含(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已确定解除及给付内容。故申请人冯新平提为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冯新平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热爱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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