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70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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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703号之二案件名称
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7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合成路82-48栋。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6-1栋1层2门。法定代表人:黄维程,该公司经理。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告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5-9B栋1至3层4门,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的相关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的相关税费。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八百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0504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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