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彪、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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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825号案件名称
王在彪、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在彪;杨海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825号原告:王在彪,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杨海林,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王在彪与被告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彪到庭,被告杨海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杨海林向原告王在彪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杨海林向原告王在彪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在彪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雄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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