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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1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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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初10166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166号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法定代表人:帅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路甲5号。法定代表人:石青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文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七医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文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2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66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参加××采购站(招标人)组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营具项目”的投标并中标。随后,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一系列诊疗区家具。2016年8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中标无效并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已提供的诊疗区家具被告一直使用未付款。2018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家具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还急缺一小部分诊疗区家具,让原告提供后统一结算。2018年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提供了一部分诊疗区家具。原告再次要求结算家具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第七医学中心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家具,家具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因双方就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没有付款。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方以投资报价单为依据,按照投影面积的单价再乘以平米数计算出涉诉家具的价格为343168.6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采购站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营具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见下图:序号物资类别及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计量单位数量1主任文件柜详见图纸合格件1172主任更衣柜详见图纸合格件1173护士长文件柜详见图纸合格件114高职文件柜详见图纸合格件315更衣柜(位)详见图纸合格件23126木制更衣柜(位)详见图纸合格件17文件柜详见图纸合格件3598药品柜详见图纸合格件549鞋柜(位)详见图纸合格件26710茶水柜(会议室)详见图纸合格件611茶水柜(餐厅)详见图纸合格件1612床头柜详见图纸合格件2713病人鞋柜详见图纸合格件32014病人更衣柜详见图纸合格件32015物品柜详见图纸合格件2116餐桌(长方形)详见图纸合格件15617沙发卡座详见图纸合格件4818餐桌(大包间)详见图纸合格件319餐桌(小包间)详见图纸合格件1320餐椅(大厅)详见图纸合格件73221餐椅(包间)详见图纸合格件14622候诊椅4人位详见图纸合格件3823候诊椅3人位详见图纸合格件4924候诊椅2人位详见图纸合格件19后原告中标,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对上述家具的开标情况如下:序号物资类别及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1主任文件柜900*450*1800组1179842主任更衣柜900*500*1800组1179843护士长文件柜900*450*1800组119844高职文件柜900*450*1800组319845更衣柜(位)900*500*1800位23127206木制更衣柜(位)802*432*1806组17417文件柜900*450*1800组3596968药品柜900*450*1800组546969鞋柜(位)900*450*1800位(18门)26793610茶水柜(会议室)1212*400*1221组6144011茶水柜(餐厅)844*400*800组16108012床头柜498*390*435组2718013病人鞋柜900*400*1800位32090014病人更衣柜900*500*1800位32090015物品柜900*450*2050组2193616餐桌(长方形)1400*700*760张15654017沙发卡座1400*650*1080个48168018餐桌(大包间)直径2400*760张3360019餐桌(小包间)直径1800*760张13240020餐椅(大厅)标准把73219221餐椅(包间)标准把14648022候诊椅4人位标准组38324023候诊椅3人位标准组49233524候诊椅2人位标准组191800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部分家具货品,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及报价单显示如下: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1主任文件柜900*450*2200141350900*450*22001112802主任更衣柜900*500*22002713503更衣柜(位)900*500*18001720(无争议)4更衣柜(位)850*500*180017205文件柜900*450*18001696(无争议)6鞋柜(位)900*450*1800位(18门)12936(无争议)1820*900*400(30门)1114807病人更衣柜900*500*18001900(无争议)8连体餐桌椅1200*600*75019801200*600*750111501200*600*75018509储物柜1590*450*2400454501130*550*2580124801110*550*2590125901190*400*2590126301180*400*258012380四门储物柜900*500*18005098410更衣柜800*400*240011517801200*400*240072350900*500*220021350900*500*180030720(无争议)11文件柜935*450*27504260012主任室文件柜1460*450*29801537013护士值班室储物柜800*450*2360组61750800*450*2360件4235014主任办公室柜子1195*550*29851346015副主任室文件柜1185*450*29851335016学习室柜子3744*400*276511168017大会议室柜875*450*29857266018医办柜子1090*450*2720128501070*450*27201280019九层检查室745*350*22003135020组合柜定制组115780(被告认可)21组合柜定制组115980(被告认可)22会议室柜子6136*400*2975122530对上述家具清单中的货品种类、规格及数量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对货品单价及总价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就上述家具的买卖事宜未签署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家具规格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实际送货的家具样品是原告中标后,前往被告处勘验测量,依据被告实际需求制作的家具。实际供货数量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是因为给被告提供的货物都是样品,提供样品之后没有再继续供货。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本身招标的就是定制家具,虽然家具规格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但因为急用就签收使用了。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诉部分家具的价格争议较大,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有限公司对有价格争议的涉诉家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9月6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财资产评报字[2021]第××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部分家具的市场价值为405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0元。对于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涉诉家具,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金额本院结合评估鉴定结论及庭审情况、本案证据材料确定为472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且双方争议焦点即为家具价格,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7258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3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 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颖书记员 裴菁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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