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新、骆晓宇等刁新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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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14号案件名称
马成新、骆晓宇等刁新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马成新;骆晓宇;刁新江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成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晓宇,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新江,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炳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再审申请人马成新因与被申请人骆晓宇、刁新江及原审第三人马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成新申请再审称,一、骆晓宇、刁新江称案涉挖掘机一直停放在哈密伊州区机械停车场,但未能提交相关停放票据予以证实或GPS定位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据骆晓宇、刁新江单方面陈述认定案涉租赁物一直存放在其二人处无事实依据。刁新江、骆晓宇称是原审第三人马炳辉租赁挖掘机,但我从未委托马炳辉协商处理挖掘机租赁相关事宜,马炳辉也未承认受到我委托,仅为介绍人。骆晓宇、刁新江因为自身原因,履行合同对象错误,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即骆晓宇、刁新江是否履行向马成新通知提取挖掘机的义务。三、案涉收据上约定挖掘机2017年7月20日到货,是指挖掘机交付刁新江、骆晓宇而非刁新江、骆晓宇将挖掘机交付给我的时间。案涉收条由刁新江书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审认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为挖掘机的租赁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挖掘机的实际到货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刁新江、骆晓宇未告知我逾期到货的事实。刁新江、骆晓宇作为出租人,在涉案挖掘机到货后,应当履行交付义务,即通知我进行租赁物的验收和交付。我于2017年11月初到哈密要求提取挖掘机,刁新江、骆晓宇拒不交付。由于刁新江、骆晓宇未通知我验收租赁物挖掘机且未能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当退还已收的资金。四、原审认定“另新疆地区冬季气候寒冷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正处于冬季停工期间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可能性较大”系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我承包施工的金矿位于且末县,地处南疆,冬季并无积雪,不存在冬季停工之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骆晓宇、刁新江答辩称,挖掘机租赁事宜从2017年4月开始一直是马炳辉和刁新江通过微信在谈,到2017年7月马炳辉和刁新江谈好要使用设备后,马炳辉让马成新到哈密代他交了45万元的租金,马成新交钱之前从未与我方见过面,马炳辉是专门让马成新监督刁新江购买挖掘机。我方在原审中始终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马炳辉,故法院追加马炳辉参加庭审,一审中法庭询问时,马炳辉明确称其是受马成新委托与我方谈租赁事宜,所以原审认定马成新是租赁方后我方没有继续主张马炳辉为相对人,原审中已查明马炳辉系马成新委托人的身份,马成新应受到相应权利义务的约束。马成新主张租赁期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但未能提交证据印证,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租赁期限是2017年的8月至10月。马成新提交收条时隐匿了挖掘机应于2017年7月20日到的内容,目的是隐匿租赁期间的事实。马成新和马炳辉所在地冬天是不能施工的。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成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焦点为马成新主张由骆晓宇、刁新江返还租赁费4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7年7月14日骆晓宇、刁新江向马成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成新挖机租赁费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三一485挖机壹台),月租金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挖机2017年7月20日之前到”,可证实马成新与刁新江、骆晓宇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其次,关于马炳辉在本案租赁关系中的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马成新认为马炳辉仅为其与刁新江、骆晓宇介绍人,并未委托其商谈租赁事宜。对此,根据一审法庭询问显示,因马成新不了解新疆,与刁新江不熟悉,2017年8月、9月、10月多次通过马炳辉与刁新江联系。同时,刁新江、骆晓宇提交的与马炳辉的聊天记录也发生于马成新交付租赁费之后且内容与租赁事宜相关。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马炳辉系受马成新委托与刁新江商谈租赁事宜,马炳辉作为受托人应将其与刁新江沟通后的租赁物现状告知马成新。马成新称至2017年10月前从未向刁新江了解租赁物现状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三,关于马成新未能使用租赁物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现双方对马成新未提取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均无异议。马成新称是因双方协商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故其至2017年10月才要求刁新江交付挖掘机。对此,刁新江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并且通过其与马炳辉2017年7月、8月初多次微信联系内容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理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具有说服力或者可靠性更高的,应当采纳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据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马成新仅有其口头陈述,而刁新江、骆晓宇一方提交了与马炳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向马成新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刁新江、骆晓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并无不当。至于收条虽由刁新江书写,但该证据保存于马成新处并由马成新提交,马成新在刁新江出具收条时并未对其书写日期提出异议,其中“2017年7月20日之前到”虽不能直接确认租赁期限,但亦不能证明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事实,故对马成新称因刁新江为书写人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成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马成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成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李雯审判员 葛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记员 崔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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