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4民初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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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2126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静刚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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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4民初2126号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胜街17号3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6704971082。法定代表人:吴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静刚,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静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由刘冬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乐宇、王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静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的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2平方米。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业主入住资料》,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0.6元/月/平方米,每年10月1日按年交纳,逾期交纳,每日按拖欠款项千分之三标准收取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欠缴物业费2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5699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给付逾期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静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卡中房屋面积为121.75平方米,但原告诉状中要求按照房屋面积为122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故本院以房屋登记信息卡中的房屋面积为准)。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业主入住资料》,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75个月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业主入住资料(内含前期物业合同及入住文件目录一份)、值班日志、联勤区域巡查记录、清理楼道堆放杂物及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的通知、整改通知、检查维修登记表、物业收费公告、提供绿化、卫生、保卫服务的照片各一份、房屋登记信息卡、催费通知单及律师函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资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0.6元/月/平×121.75平×75个月=547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54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的5699元物业费的过高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给付逾期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5478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崔静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晨人民陪审员 林乐宇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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