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宝、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2执异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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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执异956号案件名称
王仕宝、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仕宝;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征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2执异956号案外人:左征,男,1982年11月10日生,满族,河北省迁西县人,现住唐山市路**。申请执行人:王仕宝,住唐山市路**。被执行人: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毅,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王仕宝与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左征对执行机构作出的(2006)唐执字87-7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裕东楼104-106幢底商11号(裕东楼104楼4-18)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左征称,请求中止、解除(2006)唐执字87-7号对裕东楼104-106幢底商11号(裕东楼104楼4-18)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03年9月24日与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裕华道南、龙泽路西编号为冀唐国用2002字第15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建设的第104-106幢底商11号,建筑面积255.64平米,地下室30平米,以主体部分单价每平米3800元,总金额971432元,地下室每平米1000元,总金额30000元,合计1001432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并约定出卖人应于2003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03年9月24日交购房款40万元,2004年1月7日交款10万元,2004年1月17日交款25万元,共计交房款75万元。案外人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6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市路北区裕华道裕东楼第104-106幢底商11号交付左征,并自2003年10月21日起按已交付购房款75万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到交付房屋止。左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1432元。案外人于2007年6月19日已全部交清购房款。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及时交付房屋。案外人接收后一直出租至今。因案外人一直未接到办理房产证通知,且寻找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果,房产证未能及时办理,前段时间听说可以办理房产证,案外人遂到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办证时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且能够排除执行,请求中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2005)冀民一终字155号判决书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06)唐执字8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产。案外人于2003年9月24日与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裕华道南、龙泽路西编号为冀唐国用2002字第15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建设的第104-106幢底商11号,建筑面积255.64平米,地下室30平米,以主体部分单价每平米3800元,总金额971432元,地下室每平米1000元,总金额30000元,合计1001432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并约定出卖人应于2003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03年9月24日交购房款40万元,2004年1月7日交款10万元,2004年1月17日交款25万元,共计交房款75万元。案外人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6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市路北区裕华道裕东楼第104-106幢底商11号交付左征,并自2003年10月21日起按已交付购房款75万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到交付房屋止,左征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1432元。案外人于2007年6月19日已全部交清购房款。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及时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左征与唐山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裕华道南、龙泽路西编号为冀唐国用2002字第1515号的土地使用证上建设的第104-106幢底商11号,建筑面积255.64平米,地下室30平米,以主体部分单价每平米3800元,总金额971432元,地下室每平米1000元,总金额30000元,合计1001432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2006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本市路北区裕华道裕东楼第104-106幢底商11号交付左征,并自2003年10月21日起按已交付购房款75万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到交付房屋止,左征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1432元。案外人于2007年6月19日已全部交清购房款。唐山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及时交付房屋。故案外人左征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6)唐执字87-7号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审判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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