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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何飞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3民初1210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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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73民初1210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何飞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何飞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102号之二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47号。负责人:袁艳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被告何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9.5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47.63元,合计657.18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负担,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09.54元。审 判 长 杨潮源审 判 员 张珊珊审 判 员 夏如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文娟书 记 员 罗丽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102号之二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47号。负责人:袁艳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被告何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9.5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47.63元,合计657.18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负担,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可向本院申请退回309.54元。审 判 长 杨潮源审 判 员 张珊珊审 判 员 夏如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文娟书 记 员 罗丽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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