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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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51号案件名称
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5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37号2层201-1。法定代表:李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心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1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沈旭。原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望海大厦1-1、2313号。负责人:袁子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津0104执28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933民事判决书,因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系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津0104执28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812号。因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津0104执2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成立,系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系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28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2812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龙旅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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