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洁、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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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104号案件名称
周洁、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洁;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刘新慧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104号原告:周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经营者:刘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文,该会所员工。被告:刘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文。原告周洁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以下简称媖之媓)、被告刘新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媖之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文、刘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案涉房屋向原告进行移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833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至全部房屋租金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起,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大厦门面房X幢的XXXXX号门面房一套,租赁协议按年签订。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有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租赁费用为35000元/季度,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即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并且,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还需向原告支付月租赁费的3%作为违约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嗣后,被告陆续支付房屋租金至2021年4月,剩余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已无继续与其履行合同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媖之媓辩称,租赁合同订立时,房屋是毛坯房。被告花费了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装修花费八九十万元。因疫情原因,影响了被告经营,导致租金支付不太及时。被告欠付租金属实,恳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一定予以支付。被告开店(媖之媓)八年多,和这店有感情,再困难被告也想支撑下去,故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刘新慧辩称,同媖之媓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媖之媓承租阎良XX商住大厦X幢的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用于经营。2021年1月1日,出租人原告与租赁人媖之媓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由媖之媓继续租赁;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140000元;租金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还需支付月租赁费的3%作为违约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等。合同订立后,媖之媓陆续支付了2021年3月底前的租金。2021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截止2021年7月15日,媖之媓应付租金为36833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21年1月1日,原告与媖之媓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中,媖之媓受疫情防控影响,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媖之媓支付租金36833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媖之媓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新慧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媖之媓女子会所支付原告周洁租金36833元及违约金(以36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媖之媓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媖之媓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丁田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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