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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亚利、李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2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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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2778号
  • 案件名称

    曾亚利、李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曾亚利;李明;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2778号 原告: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华,女,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哲,男,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蓝田县路。被告:曾亚利,女,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原告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曾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华,被告李明、曾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某某240301.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3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8.48%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蓝田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5.65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8.48%。经二被告申请,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行蓝田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240301.6元。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履行代偿义务,遂即取得追偿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李明、曾亚利辩称,借款款属实,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了部分利息,同意向原告偿还代某某,但需要分期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甲方)签订《惠农e贷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及辖属机构在合作期间内发放符合条件的惠农e贷农户贷款业务对象提供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费率为担保贷款本金金额的1%/年(含增值税),担保期限内担保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次性向客户收取;甲乙双方对贷款本息风险的分担比例为2:8,即当贷款出现代偿情形,乙方按代偿时点贷款本息余额的80%代偿;贷款还款方式采取按月(或季)付息、一次性还本等内容。2019年3月25日,被告李明、曾亚利向农行蓝田县支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并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2019年3月29日,被告李明与农行蓝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等内容。2019年3月25日,被告曾亚利向农行蓝田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与李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3月29日,农行蓝田县支行向被告李明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明支付原告担保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曾亚利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26日,农行蓝田县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申请原告代偿80%的逾期金额(不含罚息)。同年6月17日,原告将李明名下应付借款按担保比例向该行代为偿还,偿还本金240000元、利息301.6元,共计240301.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某某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惠农e贷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农行蓝田县支行与被告李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曾亚利向农行蓝田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曾亚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向农行蓝田县支行代偿借款240301.6元,此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曾亚利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曾亚利支付代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8.48%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明、曾亚利支付原告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某某240301.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明、曾亚利支付原告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代某某24030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9.5元,由被告李明、曾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全 栋                          书  记  员     岳 晨 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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