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合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陈宝华、何洪娟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6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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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653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合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陈宝华、何洪娟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合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宝华;何洪娟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B座26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81号6-2-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洪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何洪娟,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合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宝华、何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76,974.1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4,276,974.1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8日、8月17日、9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询,于2021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陈宝华的账户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 3.于2021年8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宝华名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手续,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于2021年8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陈宝华名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手续,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执行。 4.经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布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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