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宝光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粤16刑更13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6刑更1315号
  • 案件名称

    杨宝光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杨宝光
  • 案件缘由

    集资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6刑更1315号罪犯杨宝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罪犯杨宝光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宝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河源监狱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作出(2018)粤16刑更3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2日止。该犯因有漏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5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加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河源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宝光减刑酌情重新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宝光被本院裁定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的规定,本院(2018)粤16刑更329号刑事裁定已自动失效,综合该犯原判情节及其取得的改造成绩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宝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欧阳海林审判员 许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