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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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449号案件名称
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9-1号615房间。法定代表人:余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为被上诉人炫动公司实际提供了服务,不应退还服务费用。二、上诉人新天地公司扣除被上诉人促销活动费6,045.7元和4,600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新天地公司返还该费用系错误。三、被上诉人炫动公司拒绝返还新天地公司上一笔返利16,730.34元违反诚信原则,该费用新天地公司不应返还炫动公司。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炫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炫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60.2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促销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为“新天地连锁超市”及各个门店提供商品(玩具),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对供应商进场条件、商品进场条件、商品价格、发票开具、供货等作出相关约定。关于退货,双方约定:“供应商承诺无条件的退换货,自行处理应退换商品。甲方通知乙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后,乙方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则甲方按照乙方自愿放弃应退换商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可以自行处分该商品,乙方承担全部各项损失。如日后双方进行结算等业务涉及应退换货物的费用,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供的盘点表格中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如果本合同由于乙方原因被迫终止,新天地有权暂时止付货款。供应商负责将新天地所有剩余库存清理干净,同时双方签署确认单据,如有不符按照本协议第5条退货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新天地为避免清货前已售乙方所供商品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等问题,故将在货物清理完毕三个月后将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结清。”关于协议的解除,双方约定:“在协议的执行日期内,如乙方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将撤场申请书交付甲方,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自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解除。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撤场申请书后,将暂停货款支付,并通知各个门店所经营乙方商品返回物流中心后清点乙方的商品库存进行退货处理,乙方的库存清理结束后,甲方将通知乙方来进行账目核对,并按照本协议第5条退货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叁个月内将乙方剩余的货款结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欲停止与甲方的合作,务必提交书面的撤场申请书,甲方以乙方的撤场申请书作为确认乙方不再合作的依据。双方协商后签署新的解除协议作为双方的结款依据。如乙方未提交书面申请,甲方将完全按照协议内约定的各项条款和经济往来执行合作事宜,请乙方知悉。”《委托销售协议》附件一约定:“供应商支持并愿意配合新天地连锁超市开展以下日常销售活动并承担相应费用,促销活动包括特别促销、海报、横幅、KT板、窗贴、卖场广播等。海报费按全年含税净购货金额总额的35%支付,促销活动费每家店200元。”《委托销售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20,000元,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2018年10月,被告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2018年7、8、9月促销费共计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乱扣款,要求予以返还,被告表示拒绝。2019年8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案件审理期间,双方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商品总货款价值117,015.79元,现有1649件商品由被告保管,原告同意按退货处理,上述商品价值为19,864.98元。双方还确认,尚有部分商品由被告保管,双方就是否应按退货处理存在争议。上述由被告保管的商品,双方就外观形状拍摄照片、视频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依据《委托销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间为买卖、联营合同关系。因《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已将未销售货物由各门店返运至库房,双方组织对供货金额及退货商品进行核对、清点,故双方间的买卖、联营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96,060.26元问题。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供应商品总货款价值117,015.79元,1649件商品由被告保管,原告同意按退货处理,价值为19,864.98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关于尚有库存商品是否应按退货处理之争议,依据《委托销售协议》第5条约定:“供应商承诺无条件的退换货,自行处理应退换商品。甲方通知乙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后,乙方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则甲方按照乙方自愿放弃应退换商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可以自行处分该商品,乙方承担全部各项损失。如日后双方进行结算等业务涉及应退换货物的费用,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供的盘点表格中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因双方约定供应商无条件退货,故库存商品按退货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供货物为玩具,据双方所摄库存商品外观状况照片、视频,商品外包装破损属正常仓储、运输条件下的破损,包装内商品未发生实质性损坏,商品本身应有使用性能并未受到影响,就该外包装轻微破损并不影响二次销售,故上述库存商品应按退货处理,商品价款6,722.97元从总货款中扣除。商品总货款价值117,015.79元扣除退货商品价值19,864.98元、6,722.97元后,为90,427.84元,按35%计算返利31,649.74元,扣除原告预缴的20,000元服务费,返利11,649.74元从应支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778.10元。(90,427.84元-11,649.74)被告主张货款中应扣货款478,008.9元的返利16,730.34元问题。经查,货款47,800.98元已支付完毕,原告出具了发票。《委托销售协议》附件一对35%返利扣除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一般交易惯例,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被告支付货款时未扣除返利,现主张补扣返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货款中应扣除促销活动费6,045.70元,该项费用的性质为服务费,被告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为原告供应的商品提供了促销或相关劳务的证据,否则即为以新店开业为由变相收取摊派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促销费4,600元问题,该项费用的性质为服务费,被告应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供应的商品提供了促销或相关劳务的证据,否则即为以新店开业为由变相收取摊派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78.10元;二、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将存放于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库房内的商品(价值26,587.95元)交予原告;三、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促销费4,6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炫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承担1,886元,原告自行承担4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天地公司提交了沈阳物流中心收货单一组,总共13张,拟证明:双方争议款项47,800.98元未返利。炫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炫动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5日开据的发票及对应的回款,拟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均是对账后开据发票并且按发票金额回款,同时对应的发票的送货单也是与送货金额一致的,且都是送到A物流中心的送货单。新天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及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此前结付的47,800.98元货款,被上诉人应否返还35%的返利;2.上诉人应否返还已收取的促销费4,600元,及货款中应否扣除促销活动费6,045.7元。关于已付47,800元货款的返利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返利扣除期限及具体方式。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支付时未予扣除返利,并提供收货明细一组予以证明该笔货款未予返利。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此前双方交易付款明细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习惯,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货款是否已经返利,应当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此前交易习惯综合予以确认。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返利应当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此前交易习惯系由被上诉人核实向上诉人申请结算货款,上诉人直接按照销售款项进行计算,具体返利支付方式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与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从2018年3月合作至今,上诉人已结付过多次货款,上诉人自认此前未发生过相关争议,而此前双方交易付款明细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均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交易存在上诉人在已支付货款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处理返利的事实,故上诉人仅就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款未予返利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促销活动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际提供了服务,不应退还相应费用。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店铺存在促销活动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已收取的促销费应当返还,未收取的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宇宁审判员 陈 睿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嘉彤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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