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曾康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督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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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督190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曾康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曾康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21民督19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代表人:盛军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康,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曾康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并发出(2021)湘0321民督19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曾康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曾康已离世,支付令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湘0321民督19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22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娇代理书记员 徐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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