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全、刘英等周勇、刘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40民辖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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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辖终39号案件名称
李富全、刘英等周勇、刘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富全;刘英;周勇;刘慧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全,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龙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李富全、刘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富全、刘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该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其依据借条起诉被周勇、刘慧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并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协商一致等其他方式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周勇、刘慧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欠据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故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富全、刘英诉请要求周勇、刘慧偿还借款,李富全、刘英系接收货币一方,且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双方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在伊宁市。李富全、刘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伊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李富全、刘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峻峰审判员 白瑞芳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楠丁书记员 赖琪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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