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王某等杜某、王某1、王某2、冯建银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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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421号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等杜某、王某1、王某2、冯建银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苏某;王某;杜某;王某1;王某2;冯建银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苏某,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杜某,女,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王某1,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冯建银,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霍城垦区。 申请执行人苏某、王某、杜某、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冯建银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新4025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冯建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某、王某、杜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建银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0,000元,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冯建银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查询反馈冯建银名下有存款9,079.48元,已划拨支付给申请人苏某;其名下登记有新XXX江铃牌皮卡车,系事故车辆,已基本报废无价值,新XXXX海马牌汽车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冯建银系农四师66团8连职工,分配有身份地27亩,现已承包给案外人冯某使用,承包费已于2019年支付完毕,承包期未满,暂时无法处置。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苏某、王某、杜某、王某1、王某2,对此申请人表示新XXXX海马牌汽车应该随申请人在和田地区,具体下落不详,明确表示同意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身份地暂时不予处置,要求法院采取冻结查询的相关银行账号的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冯建银182,022元,已执行到位19,079.46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剩余162,942.54元债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询的零星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德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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