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星澄、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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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679号案件名称
李星澄、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星澄;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车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679号原告:李星澄,女。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智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玉,男。原告李星澄与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地产)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车位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286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剩余部分利息损失按合同解除日期计算),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协议,车位售价为人民币110000元/位,根据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一次付清车位使用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计划于车位免费使用期(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补交剩余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车位购买协议,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完成车位建造,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位,长期使用公共付费车位。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车位并且从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长期使用公共付费车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车位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2869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免费使用三年,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现在还没有到期,到期后可以根据协议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李星澄(乙方)与被告锦业地产(甲方),就乙方使用甲方开发建设的锦业6号府邸地下停车位事宜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锦业6号府邸小区业主,购买房号:5-10101。乙方免费使用地下停车位,此车位可业主本人使用,可转租他人使用;乙方免费使用该车位,需缴纳车位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免费使用三年,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车位免费使用期间无需缴纳车位管理费;地下停车位售价为110000元。免费使用三年后,如乙方有购买需求,则需补交剩余60000元,双方签订车位购买协议,乙方可继续使用此车位,同时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免费使用三年后,乙方无购买需求,则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5万元车位保证金;双方均无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2万元,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该协议终止等。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车位保证金5万元,收款收据中写明车位号待定。但被告锦业地产至今未向原告划定车位号,致原告无法使用,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约定,车位免费使用三年,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现该期间尚未到期,被告亦未向原告划定车位号,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缴纳5万元车位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中写明车位号待定,对此,原告是知情并予以接受,故,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并立即退回车位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星澄与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二、被告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星澄车位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星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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