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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发明、拓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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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766号
  • 案件名称

    赵发明、拓润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赵发明;拓润祥;白志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766号   原告:白志军,又名白天才,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子长市。被告:拓润祥,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子长市。原告白志军诉被告拓润祥、赵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军、被告拓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拓润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近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拓润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据并签字画押,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拓润祥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付,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拓润祥承认原告白志军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白志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拓润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白志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证明人是赵发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白志军和被告拓润祥就拓润祥儿子欠白志军款项50000元一事协商,由被告拓润祥给原告白志军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借条后被告拓润祥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赵发明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被告拓润祥偿还利息90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未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赵发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起诉,被告拓润祥也承认赵发明为证明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当庭同意原告白志军撤告对赵发明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拓润祥儿子欠原告白志军50000元,由拓润祥作为借款人,立写借据,被告赵发明为证明人,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本金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拓润祥也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原告白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拓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白志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拓润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男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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