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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金凤与翟晓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13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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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13108号
  • 案件名称

    蒲金凤与翟晓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蒲金凤;翟晓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13108号原告:蒲金凤,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则启,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琳,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晓林,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蒲金凤与被告翟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晓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我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出于朋友情谊,将自己的积蓄以及向朋友筹借的共计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又为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6日付11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翟晓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翟晓林向蒲金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金凤现金壹拾万元整,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3分。”同日,蒲金凤向翟晓林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庭审中,蒲金凤表示其与翟晓林系朋友关系,翟晓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翟晓林并未偿还借款,为此蒲金凤提供了二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佐证。2016年12月2日,翟晓林向蒲金凤出具《承诺》,载明:“本人翟晓林承诺于2016年12月16日付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带欠条结款。”庭审中,蒲金凤表示该《承诺》系在其多次催要款项后翟晓林向其出具,但翟晓林并未履行承诺。根据蒲金凤提供了其与翟晓林的短信记录,蒲金凤自2016年至2020年一直在催要上述款项,翟晓林一直表示在想办法筹措资金,但最终未能偿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翟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蒲金凤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承诺》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与翟晓林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翟晓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蒲金凤要求翟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与《承诺》中结算的利息不一致,且《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蒲金凤在起诉时对利率进行调整,于法有据,故其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蒲金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翟晓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翟晓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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