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旭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2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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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2892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旭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海旭宽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2892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2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DK7B87。法定代表人:袁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蕾,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旭宽,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城泊公司”)与被告海旭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象城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旭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象城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旭宽立即支付原告停车占道服务费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重庆市荣昌区区政府授权重庆市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政府特许审批设立的公司,授权范围为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设施特许经营权,公司依法负责《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和移交等全过程管理和服务,通过提供智能停车项目服务收取服务费,回收市政建设的投资、建造、经营和维护成本并获取合理回报。特许经营项目为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运营专项管理及有偿收费服务。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3日,被告海旭宽的渝CXXXXX号车辆在原告为其提供且经营管理的有偿停车服务区内共使用临时停车位200次,共计产生停车服务费1656元。按照使用临时停车位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每次使用停车位后按所停放时间以小时计算即时支付停车费,而被告却在停车后恶意逃避交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共道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海旭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荣昌区路内临时停车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荣昌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收费日常管理工作,重庆市兴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市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收费工作。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小象城泊公司,甲方将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重庆市荣昌区智慧停车及其相关附属实施的项目特许经营权授予小象城泊公司。项目名称为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建设项目,项目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城区4651个停车位。本项目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由荣昌区政府授权重庆市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政府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与乙方组建小象城泊公司。授权范围为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设施特许经营权,小象城泊公司依法负责本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和移交等全过程管理和服务。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小象城泊公司通过收取服务费,回收项目的投资、建造、经营和维护成本并获取合理回报。小象城泊公司特许经营期为10年(不含建设期),2019年6月底前完成全荣昌区智能化停车全覆盖。2019年5月30日,小象城泊公司登记成立。小象城泊公司成立后,负责对重庆市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设施实施运营,在停车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对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被告海旭宽所有的渝CXXXXX号车辆从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在原告小象城泊公司运营管理的广场北路06等有偿停车位内停车共197次,产生停车费1646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停车费1646元。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重庆市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路内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荣发改发[2017]125号),对停车收费标准及时间等通知载明:重要商圈内按2元/1小时·车位计收,不足一个计费单位按一个单位计费,全天封顶标准20元/天·车位计收(不以小时计算);重要商圈外按1元/1小时·车位计收,不足一个计费单位按一个单位计费,全天封顶标准10元/天·车位计收(不以小时计算)。收费时间为每日8:00至21:00。路内临时停车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各路内临时停车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停车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批准文号、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本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昌区路内临时停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荣昌府办发[2017]118号)、《特许经营协议书》、《重庆市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路内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荣发改发[2017]125号)、停车收费公示牌、停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授权原告小象城泊公司依法负责对荣昌区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智能化设施进行运营。原告在停车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了停车收费公示牌,被告海旭宽所有的车辆驶入收费车位停车,即双方形成车位租赁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停车后应当按收费标准及时支付停车费。至今被告未支付停车费1646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6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旭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6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旭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小象城泊智慧停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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