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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璐、张丹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2执异1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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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执异1012号
  • 案件名称

    秦璐、张丹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秦璐;张丹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2执异1012号案外人:秦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案外人:张丹,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宝元,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被执行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南侧。被执行人:银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闫国强,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5门502室。在本院执行冯宝元与唐山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银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集团)、闫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秦璐、张丹对执行查封并拍卖唐山市君安景苑(星河湾)B区33-1-1402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璐、张丹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B33-1-1402号房的查封,中止该房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1日异议申请人收到电话法院正在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该房应属申请人所有,法院应依法中止拍卖程序,解除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B33-1-1402号房的查封。二申请人系夫妻,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购买了位于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B33-1-1402号房,缴纳了房款816874元,开发商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并于2012年7月9日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款30385元,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专用收据。2014年4月11日以13万元购买了车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申请人愿意将剩余房款一百一十多万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房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冯宝元与银厦公司、银安集团、闫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2018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2021年5月2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788-7号、788-8号执行裁定,对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唐山市星河湾住宅楼B区33-1-1402号、星河湾商业楼A1-10-10号、C10-2号、A1-9号房产等财产进行查封。2021年6月24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788-9号拍卖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市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唐山市星河湾住宅楼B区33-1-1402号、星河湾商业楼A1-10-10号、C10-2号、A1-9号房产。案外人秦璐、张丹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秦璐、张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位协议、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开发商开具的不动产发票(自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虽然秦璐、张丹提交了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开发商开具的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但秦璐、张丹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能提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备案和盖有销售商公章的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证据,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秦璐、张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秦璐、张丹的主张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秦璐、张丹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的程序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璐、张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 凡审 判 员 吴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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