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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姜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32民初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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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32民初394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姜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黄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陕西云赫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32民初39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卓,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姜某某,女。第三人:陕西云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赫置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惠泽山庄A区附6-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619307031。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云赫置业出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陕西云赫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卓、被告姜某某、第三人陕西云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黄陵县商业街荷馨苑B区1幢2层201铺、202铺、203铺的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购买了第三人云赫置业位于黄陵县商业街荷馨苑B区二楼四套房屋,面积共计540平方米。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云赫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购房款,且第三人已将房屋全部交付原告,原告现已将房屋全部租赁于他人。姜某某与云赫置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3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32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购买的三套房屋。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被黄陵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姜某某辩称:1.黄陵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且于2020年10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时云赫置业并未当庭提交购房合同及转款凭证;2.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被查封房产的执行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经当庭质证,确认原告所主张异议房产不在法院查封范围之内,刘某某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温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不知为何原告在事隔数月之后又提出新的异议;3.原告将购买款转账至温某某个人名下,也未注明是购房款,故原告与云赫置业之间并未发生房产交易行为,合同是后补的;4.即使本案所涉房产确实出卖给原告,但并未办理备案手续,也未进行房产登记,故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房产依然属云赫置业所有,法院查封行为合法;5.原告2021年3月30日提起的执行异议,同其2020年10月提起的执行异议,内容、房产等完全相同,但第一次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且无四至说明;6.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未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与常规不符;7.本案所涉房产的购买合同约定的面积与经法院委托测绘后的面积不一致。第三人陕西云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赫置业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云赫置业将其开发的黄陵县荷馨苑B区1号楼201、202、203商铺出卖于原告刘某某,价款共计2851000元;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之父刘某斌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向温某某个人账户转账2851000元;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第三人云赫置业于2018年10月1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第五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云赫置业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由原告父亲刘某斌向温某某支付购房价款280余万元。被告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赫置业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云赫置业将其开发的黄陵县荷馨苑B区1号楼201、202、203商铺出卖于原告刘某某,价款共计2851000元,且原告之父刘某斌于该日通过银行向温某某尾号为4600的建行账户转账2851000元。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云赫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第三人云赫置业开发的黄陵县荷馨苑B区1号楼201、202、203商铺查封。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陕0632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云赫置业位于黄陵县商业街荷馨苑B区1幢2层201铺(136㎡)、202铺(106㎡)、203铺(157㎡)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陕063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人)刘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刘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云赫置业于2018年10月1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云赫置业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却将款项支付于案外人温某某个人账户,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第三人云赫置业的授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虽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就所有权进行物权登记,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建虎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人民陪审员  马西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 浩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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