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陈泽乾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81民初4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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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4481号案件名称
彭勇、陈泽乾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彭勇;陈泽乾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81民初4481号原告:彭勇,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陈泽乾,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勇与被告陈泽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与被告陈泽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2014年,被告陈泽乾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黔西县(市)素朴镇灵博大道土石方平基工程。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泽乾将该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被告陈泽乾又要求原告为其安排4辆运输车帮其运输土石方,原告为被告安排了4辆车的车队。因工程运营不畅,给原告所安排4辆车造成误工2个月,经原、被告及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赔偿原告因车辆误工费70000元,由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结算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推辞。现被告已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得到全部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9月19日《素朴镇灵博大道场平工程结算清单明细》、2015年9月20日《素朴镇灵博大道场平工程结算清单明细》、2020年12月5日《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被告起诉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黔西县(市)法院(2016)黔052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7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陈泽乾辩称:原、被告及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三方未就所诉车辆误工费达成协议,同时原、被告未就该7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所享有的工程劳务费175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通过借支的方式领取完毕,现被告未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2015年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误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泽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情况说明》外,其他均认可。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未有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即使有印章,因被告曾经起诉过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发生过矛盾,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泽乾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黔西县(市)素朴镇灵博大道土石方平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彭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彭勇口头约定由原告安排4辆车参加运输土石方,工程按方量计算,未约定误工损失。被告陈泽乾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及薛丹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合同,2015年9月19日,被告陈泽乾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及薛丹(代表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泽乾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出具了《素朴镇灵博大道场平工程结算清单明细》,清单明细中列有彭勇运输车4台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误工费为7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泽乾与薛丹进行结算,出具了《素朴镇灵博大道场平工程结算清单明细》,清单明细中列有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分别借支50000元、125000元给原告彭勇。因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陈泽乾工程款,被告陈泽乾以两个《清单明细》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尾款,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2民初2567号判决书,由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泽乾尾款。之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认为2015年9月19日《素朴镇灵博大道场平工程结算清单明细》所列的误工费70000元应归其所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70000元的误工费是否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若未包含,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发生争议,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70000元的误工费是否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若未包含,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案中,2015年9月19日的《清单明细》中所列彭勇误工费损失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0日的《明细清单》中彭勇借支是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时间在误工费计算时间前,故该70000元的误工费未含在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关于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方量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误工损失,而该误工费是被告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与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结算所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误工费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承诺得到贵州世彭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后就支付误工费给原告,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误工费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对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予论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龙 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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