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东、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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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599号案件名称
郑卫东、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郑卫东;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四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东,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漳州市长泰县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代表人:洪松辉,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福建诚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郑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后坊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坊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后坊村四组支付给郑卫东土地补偿款12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后坊村四组负担。事实和理由:1.后坊村四组以郑卫东不符合《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规定的100%待遇对象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12500元。后坊村四组所发放款项系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款项,郑卫东基于出生入户,并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郑红朝之孙,又系后坊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成员之一,且具有后坊村四组的资格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况且郑卫东仅系工作方便的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厦门市,并未享受厦门市的任何待遇,并不影响郑卫东系后坊村四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具有后坊村四组集体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后坊村四组规定的100%待遇对象的收益分配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款分款方案的补充协议》所涉“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100%分配待遇”的内容存在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对郑卫东没有约束力。后坊村四组辩称,后坊村四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郑卫东高校毕业后于2018年8月13日将户籍迁入厦门,从此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备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共有收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郑卫东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坊村四组向郑卫东支付已发放的征收土地补偿款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卫东于1991年4月26日出生后即落户在其祖父郑红朝为户主、住址为后坊村溪东1号的家庭户。2018年8月13日,郑卫东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将户籍迁入址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集体户。郑卫东毕业后即在厦门市工作,周一至周五在厦门市居住生活,双休日回后坊村。2018年11月29日,后坊村四组与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洋溪管委会)签订一份《后坊村4组桐仔斜凤山等征地补偿协议书(世茂盛世雅颂)》,约定马洋溪管委会征用桐仔斜、凤山、池仔坑等部分土地,用于龙人古琴文化村项目建设,面积495亩,时间为50年,马洋溪管委会支付给后坊村四组土地补偿安置费1113.25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通过一次性汇入见证方后坊村委会账户方式支付给后坊村四组。2019年2月3日,后坊村四组召开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土地分配款方案,制订《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明确可以和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的情形,其中规定:户口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3时59分,之后户口迁入本组的村民无分配权;原属本组男性外出工作或移居户口迁出,不在村里,只享有本组村民一人所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土地款分配权等。2020年12月16日,后坊村四组制订《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规定:本次溪东自然村被征收土地所得全部土地补偿款为1113.25万元,本次分配,小组拟提留20万元,余款将分批次发放给村民;村民享受分配待遇分为100%和50%待遇两种,首次分配100%待遇村民每人可先领取25000元,50%待遇村民每人可先领取12500元等。2021年1月12日起,后坊村四组通过后坊村委会账户,将案涉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给村民。后坊村四组认定郑卫东属于可享受分配待遇50%的成员,同意向其支付分配款12500元,郑卫东至今未向后坊村四组领取该分配款。一审法院认为,后坊村四组与马洋溪管委会签订的《后坊村4组桐仔斜凤山等征地补偿协议书(世茂盛世雅颂)》,协议内容名为征地,实为土地租赁。后坊村四组依该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属后坊村四组集体共同收益,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成员权,可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收益分配权。本案系因共同收益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郑卫东是否具备后坊村四组成员资格。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缺乏全国统一、明确、权威的判断标准,只能通过法院在个案审判中予以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具有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郑卫东基于出生的成员资格。但郑卫东大学毕业后,于2018年8月13日将户籍从后坊村四组迁出,迁入厦门市思明区集体户,从而成为设区市的居民,享有设区市居民的基本社会保障,已不再是后坊村四组的常住户口,也不再以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并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厦门市区。由此可见,郑卫东与后坊村四组其他成员已不再具有因长期、固定生产生活所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关系,其自2018年8月13日起已丧失后坊村四组成员资格。无论案涉款项的征地协议签订时间、分配方案制订时间,抑或款项实际发放时间,均在郑卫东丧失成员资格时间之后,因此郑卫东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分配请求权。后坊村四组同意给予郑卫东50%分配款待遇,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主体的承包,郑卫东提交的2018年11月24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栏中虽载有其名字,但郑卫东自2018年8月13日起已丧失后坊村四组成员资格,其已不再是以郑红朝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户成员,该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证明其仍为后坊村四组成员。综上,郑卫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郑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郑卫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坊村四组依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取得的款项,属后坊村四组集体共同收益,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后坊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成员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卫东是否具备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求后坊村四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25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郑卫东在大学毕业后于2018年8月13日将户籍从后坊村四组迁出,迁入厦门市思明区集体户,并在厦门工作、生活,并不再以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丧失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况且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郑卫东上诉提出以其祖父郑红朝具有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后坊村四组的资格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由,主张其享有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郑卫东不具备后坊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郑卫东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坊村第四组被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所涉“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100%分配待遇”的内容存在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对郑卫东没有约束力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诉求判令后坊村四组向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郑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吴茵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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