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智、穆树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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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终950号案件名称
王建智、穆树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建智;穆树庆;汤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汤小强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强,男,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川生,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智,(又名王大虎),男,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树庆,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西红,女,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穆树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永杰,男,生于1961年1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珍,女,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汤永杰之妻,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412713341。负责人:张超,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汤小强因与上诉人王建智、被上诉人穆树庆、汤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强上诉请求:1、改判汤小强在意外事故中无责任;2、改判一次性支付汤小强护理依赖费用759200元;3、改判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向汤小强赔付保险金300000元、医疗费30000元;4、上诉费由王建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建智系穆树庆房屋建设施工的承包人,根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王建智系工程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王建智负责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制度、日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均由王建智负责。施工现场砼模板的钢架由王建智提供,一审查明,王建智未提供安全涉事材料,也未提供防跌落安全网。汤小强因脚手架的梁板折断跌落致伤,实属意外,汤小强无法预见到梁板折断,因此没有过失。上诉人一审提出护理依赖2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现双方矛盾尖锐,法庭应当依法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穆树庆购买的是不记名式《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残保险》,汤小强就是该份保险的受益人,汤小强起诉前并不知道穆树庆购买了该份保险,并不存在放弃索赔的情形,法庭应当判决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直接向汤小强赔付。汤小强已经身受重伤,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加重了讼累。王建智针对汤小强的上诉辩称,本案不适用《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针对的是企业,本案中王建智系个人。汤小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对伤害隐患应有注意义务,安全伤害隐患是综合性预判,一审综合判定责任承担正确。根据本案情况,护理依赖费用可以一次性判决也可以分段判决,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险理赔的请求,同意汤小强的意见。王建智上诉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王建智再承担汤小强各项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穆树庆已经为雇工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依据王建智与穆树庆之间《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该保险应由王建智投保,并承担保险费,故该保险应认定为王建智为雇工汤小强投保的保险。2、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未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若一审判决生效并执行,汤小强在人身伤害已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再获取保险金利益,属重复请求。3、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雇工汤小强为直接施工人,其应依据木工常识认真检视施工材料,其使用瑕疵的材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其在高层施工本身应注意安全,因其疏于安全防范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房主穆村庆应承担安全防护措施不到的责任,不少于20%。直接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不少于40%。汤永杰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不高于10%。4、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过高。汤小强受到意外伤害,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参照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赔偿标准确定。对汤小强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依法确定。对于误工费,应按鉴定时间235天,标准为120元/天。对于护理费,应按鉴定时间235天,标准为120元/天。对于护理依赖,应结合受害人收入、农村生活水平、承受能力、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60元/天为宜。汤小强主张的承担辅助器具费用,无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汤小强针对王建智的上诉辩称,团体意外险系由穆树庆单方购买,不能因保险代替其向汤小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确穆树庆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王建智主张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补足的请求不成立。汤永杰在叫人过程中未收取报酬,其不应承担责任。汤小强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承担安全义务应该是一般性义务而非法律性义务。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的社会情况确定。穆树庆针对汤小强、王建智的上诉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的残疾情况向汤小强理赔。汤永杰针对汤小强、王建智的上诉辩称,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系王建智指明找的汤小强干活。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针对汤小强、王建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将本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一审,汤小强不能称不知情。一审时对保险理赔也做了说明,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无有不妥。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不相称。汤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合计1055523.84元;2、判令王建智支付受伤前工资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穆树庆与王建智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建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穆树庆位于城固县XX镇XX村XX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240平方米)修建工程。合同约定:王建智应为所有工地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施工中应积极采取安全措施,确实抓好安全生产施工,施工中发生不安全事故的,所造成的伤害由王建智承担,穆树庆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范围、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工期及安全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作出了详细约定。现该房屋修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居住使用,工程款项已履行清结。汤小强经汤永杰联系,受雇于王建智,自2020年3月12日起,在穆树庆位于城固县XX镇XX村XX组的建房工地,为王建智干木工活,工资按240元/天计,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汤小强在施工过程中,站在一楼地面的钢管架上支模板时,因踩断钢管架上的松木衬板跌落地面致伤。汤小强当时的站立高度约3.6米,除佩戴安全帽外,无安全绳、安全网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钢管架由包括汤小强在内的其他木工搭建,钢管架上的松木衬板由穆树庆提供使用。汤小强受伤后遂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脊髓损伤;4、骨盆骨折;5、骶骨骨折;6、胸骨骨折;7、肋骨骨折;8、胸腔积液;9、低蛋白血症;10、2型糖尿病;11、肾性糖尿病?。汤小强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中医医院八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1天。原告所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235日、护理235日、营养222日,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手术医疗费9000元左右,后续治疗住院两周左右。王建智为汤小强垫付医疗费113000元。 另查明,穆树庆于2020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处购买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1、投保人为穆树庆;2、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意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建筑工程为穆树庆建房;4、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5、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6、保险费2732元等事项。该保险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残疾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穆树庆将自己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王建智施工,并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汤小强受雇于王建智 ,为其提供木匠工作,由王建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汤小强与穆树庆、汤永杰无劳务合同关系。穆树庆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处购买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二,关于穆树庆与王建智签订的《房屋修建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是,合同双方在明知王建智无建筑安全相关设备设施、无安全管理制度、无安全管理人员,及较差安全事故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仍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不安全事故的,所造成的伤害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属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第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否基于穆树庆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案中进行保险赔付的问题。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商业保险,而非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权益应当由相关保险权利人行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虽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汤小强并未以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在本案审理中向第三人提出主张保险权利,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仍坚持以雇佣关系向王建智主张赔偿权利,应视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审理及裁判结果,不涉及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问题,相关保险权利人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主张保险权益。第四,关于汤小强主张的王建智欠付其劳务款26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汤小强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汤小强所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汤小强与王建智属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智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汤小强受伤当日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则会避免受伤结果的发生。同时,汤小强理应预见其在未有其它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故本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穆树庆对提供给施工人员钢架踩踏使用的松木衬板未尽到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汤小强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汤小强、王建智、穆树庆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王建智应对汤小强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穆树庆承担15%的赔偿责任,汤小强自负10%的责任。汤永杰与汤小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行为与汤小强的受伤亦无因果关系,故对汤小强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王建智已经垫付汤小强医疗费共计113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折抵。一审法院确认汤小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3587.8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50元×249天(鉴定误工235天+后续治疗14天)=37350元;4、护理费:150元×249天(鉴定护理235天+后续治疗14天)=37350元;5、护理依赖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时间十年,每天一人护理,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365天×130元×10年×80%=379600元;(十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21天=13260元;7、营养费:30元×236天(鉴定营养222天+后续治疗14天)=7080元;8、残疾赔偿金:13316元×20年×80%=21305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鉴定意见,依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为838.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3720元:12、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12项,共计885441.89元。综上所述,王建智对汤小强的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64081.42元,减去已经垫付的113000元,尚应赔偿汤小强551081.42元。穆树庆对汤小强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2816.28元。汤小强因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汤小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1081.42元;二、穆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汤小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16.28元;三、王建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汤小强劳务款2600元;四、驳回汤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汤小强负担290元,王建智负担2100元,穆树庆负担421元。二审中王建智、穆树庆、汤永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汤小强提交证据:1、新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汤小强家庭困难。2、3201医院的住院证一份,证明汤小强病情复发,医院已经开了住院证,但是没钱住院。王建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穆树庆与汤永杰对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王建智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判决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对于当事人间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汤小强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穆树庆与王建智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将自己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王建智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穆树庆系定作人,王建智系承揽人。汤小强受雇于王建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王建智系接受劳务者,汤小强系提供劳务者。穆树庆、汤小强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汤小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王建智申请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后,按照接受劳务者(承揽人)、提供劳务者及定作人就汤小强所遭受损害之间的过错程度分别判处责任于法有据。汤小强、王建智上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损害赔偿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引起诉的合并,不能一案审理,并且一审中汤小强也未向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未判决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担责任,并释明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汤永杰与汤小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其行为与汤小强的受伤亦无因果关系,故对汤小强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汤小强和王建智的劳务关系中,汤小强的义务仅是提供劳务,王建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理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汤小强所在工作场所无防跌落网等基本安全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建智应对汤小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穆树庆明知王建智无建筑安全相关设备设施等基本安全条件仍然选任其为房屋修建承揽人,对于对提供给施工人员使用的松木衬板未尽到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汤小强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责任划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3,王建智上诉称赔偿标准过高,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汤小强的各项损失适当。综上所述,汤小强和王建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汤小强预交2500元,王建智预交5622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潇浴 审判员 舒 胜 审判员 王永吉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峰书记员 胡 阳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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