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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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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384号
  • 案件名称

    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伍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伍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隽诚公司代理人陈嘉祺、被上诉人富城公司代理人严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隽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城公司向隽诚公司支付中介费、推动费179226.39元;2.改判富城公司向富城公司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5510.84元(以17922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至富城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5510.84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城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84737.2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直接认定eddie发出的“带客及判客标准”与合同中计佣保护期15天不符,就认定隽诚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计佣保护期不是客户保护期,合同约定的计佣保护期与富城公司“带客及判客标准”不是同一回事,不是同一个概念。计佣保护期是指销售公司与富城公司之间,富城公司是否认可购房者是销售公司介绍的,富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销售公司中介费的问题。而“带客及判客标准”才是判断销售公司与销售公司之间谁才是有效成交的应当收取中介费的公司。2、仅根据《项目分销服务合同》的约定,掀开eddie发出的“带客及判客标准”,那么隽诚公司是直接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计佣条件。客户是隽诚公司接洽的,隽诚公司陪同客户到场,签合同,跟进整个流程,成交的客户就是隽诚公司的客户,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乙方推荐已到访客户须在计佣保护期内与甲方签订认购书,并交齐认购书约定定金”的这一条件。即便说另一公司也推荐了,隽诚公司认为,另一公司与隽诚公司也都推荐了,且隽诚公司推荐和促成的程度比另一公司程度更高,贡献的大小比另一公司大得多。即便说另一公司提前微信报备的时间比隽诚公司的时间要早,但合同中没有微信报备这一说法,谁报谁没报,谁报得早谁报得迟,都不能影响和改变隽诚公司确实推荐并促成了客户成交这一事实。3、富城公司员工eddie是负责与隽诚公司沟通的人员,eddie的说法代表了富城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便eddie“带客及判客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计佣保护期不一致,亦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遵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富城公司与另一公司结算在先或在后,与本案无关。隽诚公司在收取3成费用时,不清楚富城公司与另一公司的结算情况,即使富城公司与另一公司先行结算,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佣金结算给另一公司是正确的,也不能证明富城公司已经就结算佣金一事与隽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三、富城公司陈述支付3成费用是为了巩固友好合作关系和协助带客的费用,这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隽诚公司的客户,隽诚公司根本没有协助带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又没有约定协助带客可以获取一定的报酬,富城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如果是富城公司没有这个支付义务,富城公司不可能将3成费用结算给隽诚公司,这只能说明,隽诚公司在整个事情上,是一直在理的,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四、隽诚公司一直在催富城公司,要求富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隽诚公司从未与富城公司就结算的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未表示过放弃追索剩余款项。综上所述,隽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城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隽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隽诚公司与富城公司之间已经就双方对于中介费的争议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隽诚公司在上诉状所提及的计佣保护期及富城公司与另外一个中介公司结算等情况均不能影响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一致合意并进行结算的法律行为以及法律后果。第二、隽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达成支付三成佣金的方案不是最终一致意见,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的文件没有注明该三成是由隽诚公司先行收取的部分佣金,也没有注明后面还需要继续结算多少款项,应当视为一次性支付完毕佣金。另,双方之间所有的交易均是一次性结算的,没有出现多次结算的情况,隽诚公司对此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纯属虚构,不应被采纳。综上,富城公司认为双方就本案的争议已一次性全面解决了,隽诚公司就已解决的问题反复纠缠富城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隽诚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城公司向隽诚公司支付中介费、推动费179226.39元;2、富城公司向隽诚公司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7922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5510.84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隽诚公司(乙方)与富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分销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华南五金电器城对面的敏捷金谷国际项目,范围包括:在售一、二、三期办公产品及商铺产品;项目代理时间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23点止,计佣保护期为15天,自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乙方推荐已到访客户须在计佣保护期内与甲方签订认购书,并交齐认购书约定定金,否则,不视为乙方有效成交客户;(中介服务费标准)乙方推荐客户成交1至2层商铺产品的中介服务费为客户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格﹡10%/套;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敏捷金谷国际项目分销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期限内,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成交,乙方结算中介服务费前,需开具6%增值税发票,发票款项内容为中介服务费,若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中介服务费需按照标准价的97折计算,若乙方开具1%增值税发票,中介服务费需按照标准价的95折计算;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等。2020年2月29日,双方签订《〈敏捷金谷国际项目分销服务合同〉推动费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成交一套1-2层商铺产品,委托方给予推动费为成交价﹡0.55%套,三套以上(包含三套)通跳1.1%套;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等。2020年3月19日,客户姜欢与销售代表、经办人员蔡志新签订认购确认表、购房须知,并向佛山高佛置地商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购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0号首层29号的定金100000元和首期款400000元。次日,姜欢与该公司签订《金谷国际五金交易中心认购书》,约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给付全部房款价2426899元,并于同日支付了1926899元。另查,富城公司与案外人智联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亦签订了《项目分销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隽诚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项目分销服务合同》基本相同。2020年5月至6月,智联公司与富城公司就合同涉及的中介服务费、推动费进行确认、结算,其中包括了姜欢购买二期首层29号房。2020年10月14日,富城公司工作人员黄艾迪(微信名称eddie)与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月华【微信名称(f雋誠)哗哗】在微信中进行沟通,eddie“明天尽快帮你核对好你让佣的款项,再核对你公司分配到三成的事情”(f雋誠)哗哗“过去再谈”eddie“因为这个也不是我决定,是集团老总作判断”。2020年10月15日14:31(f雋誠)哗哗“大约10分钟后到”16:20eddie“开几个点票的”(f雋誠)哗哗“1%”eddie“收到”。2020年10月16日,隽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姜欢购买二期首层29号房的二张签约明细表签章确认,一张佣金为69167元,一张推动费为3804元,均备注有占3成。同日隽诚公司开具1%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2971元,2020年10月23日,富城公司转账支付72971元给隽诚公司。隽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客户登记表以及中介确认单;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隽诚公司一直和eddie联系有跟eddie报备并且eddie确认了客户是由隽诚公司介绍的)。富城公司确认eddie为其公司的销售员工黄艾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并未否认隽诚公司有参与协助讼争房屋的交易,但客户确认购买后的后续手续均由富城公司工作人员处理,隽诚公司之后无提供任何协助;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微信的标准是2019年的版本,合同是2020年签的,应以最新版本为准,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最高效力,因此计佣的保护期应当为15天,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进行确认,隽诚公司起诉是违反承诺的行为。富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到访报备微信群(智联报备信息:2020-3-12)、到访签到表(2020-3-13)、客户到访报备微信群(隽诚报备信息:2020-3-16)、富城工作人员黄艾迪与隽诚法人伍月华微信沟通记录、隽诚公司敏捷金谷签约明细表、隽诚公司出具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客户到访报备微信群、富城工作人员黄艾迪与隽诚法人伍月华微信沟通记录、隽诚公司敏捷金谷签约明细表、隽诚公司出具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项目分销服务合同(富城与案外人智联)、敏捷金谷国际项目推动费确认函、战略合作协议、委托付款函、隽诚公司敏捷金谷签约明细表、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4、证明函。隽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像合同记载的15天有效期就不需要那么短时间马上报备了,隽诚公司在签约明细表上盖章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等于同意只收取3成中介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是有撞客,但由于隽诚公司与另一公司是认识的,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平分中介费,与富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智联公司不是有效成交,富城公司不应将费用支付给智联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智联公司与本案有利益相关,富城公司不能以智联公司的陈述或判断而反过来证明其没有错。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开庭审理。诉讼中,富城公司表示蔡志新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报备及带客到访之日作为保护期开始计算十五天,智联公司是3月12日微信群报备,3月13日带客到现场,往后算十五天是28日截止,所以客户19日签约应计入智联公司的客户范围内。隽诚公司则表示隽诚公司一直和富城公司提供的微信里的eddie的工作人员联系、报备以及相关问题的咨询。当时eddie说有待客判令的准则,微信报备的有效期是48小时。微信报备后,隽诚公司带姜欢在2020年3月16日到现场,然后姜欢3月19日交了定金,同时现场销售跟着一起,交定金签买卖合同都是隽诚公司一直在跟,没有富城公司所称的智联公司加入。一审法院认为:隽诚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项目分销服务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约定:“项目代理时间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23点止,计佣保护期为15天,自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现隽诚公司、富城公司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存在争议,隽诚公司认为应根据与富城公司工作人员eddie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出的“带客及判客标准”有关有效保护期规则来判定隽诚公司是有效成交应收取全部的中介费。但双方合同约定计佣保护期为15天与上述“带客及判客标准”中的保护期的约定不符,故隽诚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而富城公司认为“带客及判客标准”是2019年的版本,本案合同是2020年签订的,并对计佣保护期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为在微信中报备及带客到访之日作为保护期开始计算15天,并提交了证据证明智联公司是3月12日微信群报备,3月13日带客到现场,早于隽诚公司3月16日报备及带客时间,因此该客户3月19日签约应计入智联公司的客户范围内,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已与智联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富城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于富城公司支付给隽诚公司的3成费用,富城公司解释为作为巩固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和协助带客的费用,支付该费用后双方就该客户的中介费等费用已结清,从现有证据来看,该费用支付发生在与智联公司结算之后,隽诚公司、富城公司在费用支付之前也进行了沟通、确认,符合正常商业结算习惯和双方交易惯例,故可以合理采信该意见,隽诚公司认为该3成费用只是部分结算费用,其只是同意先行收取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隽诚公司诉请富城公司支付尚欠费用以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负担。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富城公司是否应当向隽诚公司支付隽诚公司认为富城公司尚欠的19226.39元中介费、推动费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隽诚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项目分销服务合同》中约定:“项目代理时间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23点止,计佣保护期为15天,自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隽诚公司与其他中介公司同时在“敏捷金谷国际项目”中为富城公司代理销售办公产品及商铺产品,从中获取佣金,故富城公司陈述该司与其他中介公司均有类似约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隽诚公司上诉认为该司与智联公司之间就姜欢所购房屋存在“撞客”情况,依富城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解决“撞客”情况的方案,智联公司计佣保护期为72小时,即智联公司至2020年3月15日已超过保护期,而隽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进行报备,富城公司应当认可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应与隽诚公司进行结佣。富城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则抗辩智联公司就姜欢购买的房屋在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报备后,智联公司的计佣保护期自该日起算15天仍在保护期内,该司依约已与智联公司进行了结佣。因隽诚公司所述方案并非该司与富城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隽诚公司所述提供解决“撞客”情况方案的工作人员经由富城公司授权,本院难以采信。从当事人提交证据及陈述可知,富城公司为巩固其与隽诚公司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向隽诚公司按三成支付了3万元,该费用支付发生在与智联公司结算之后,而隽诚公司在收取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开具了该费用的发票。另,隽诚公司认为该3成费用,双方只是部分结算费用,其只是同意先行收取,隽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曾向富城公司提出过该意见。为此,隽诚公司收取前述费用行为应视为该司同意以此与富城公司进行结算。本案隽诚公司诉请富城公司支付尚欠费用以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佛山市隽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通大徐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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