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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进云、包文战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02执异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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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2执异846号
  • 案件名称

    季进云、包文战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季进云;包文战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2执异8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季进云,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包文战,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文战与被执行人季进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季进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季进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执行。2.请求包文战、包建国返回异议人购房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浙03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将执行异议人名下位于温州市小南路国盛大楼4号楼502室的房屋,因尚存在争议,请求立即停止执行,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支付40万房屋价款,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2016年3月30日,包文战委托包建国出卖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温州市小南路国盛大楼4号楼502室的房屋,并办理了委托公证。2016年6月,包建国持着上述委托书与该房屋相关手续说服异议人购买,双方约定购房款为49万元,后告知异议人该房屋尚有纠纷,包建国主动提出双方先过户,待包建国处理好纠纷再付款。2016年6月21日,包建国将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异议人,并凭委托公证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时备案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40万元,实际购房款49万元。合同后附的委托书第二条载明包建国有权代为收取房款。2017年3月8日,异议人向包建国支付现金10万元,包建国出具的10万元借条,实质上系收条,因笔误写成借条。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实际上是见证人,见证双方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并愿意作证。2017年5月2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贷款向包建国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此后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起诉之前一直偿还银行贷款。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包建国与异议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异议人不存在与包建国串通去损害包文战利益的行为。首先,异议人在购房时凭委托公证认定包建国有权出售该房屋,在包建国持有委托的公证书的情况下,异议人足以相信包建国有权转让该房屋。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9万元,并应包建国的请求先过户再支付房款。异议人以合理的市场价购买,并已过户登记,应当认定异议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其次,“双方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季进云未支付购房款”系包建国一面之词,包建国以卖房名义收到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之后,又在庭审中称房子没有卖出,严重与事实违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是赤裸裸的诈骗行为。异议人不存在与包建国串通去损害包文战的利益的行为。同时,包建国与包文战系亲属关系,异议人认为两者存在见到房屋涨价后合伙套路异议人的嫌疑。再次,假若该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贵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保障异议人为购买房屋向包建国、包文战所支付的购房款?现在异议人积蓄全部被包建国、包文战所骗,倘若被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购房款将面临无处催讨的境地。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当,请贵法院予以考虑。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包文战与季进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3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包文战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盛大楼4号楼5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包文战名下”等内容,季进云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浙03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季进云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包文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浙0302执4587号立案执行。异议人季进云知晓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3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2执4587号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异议人未履行(2020)浙03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债权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包文战、包建国返回异议人购房款40万元,并非本案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异议人主张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季进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叶珺 审判员戴俊贤 审判员叶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诗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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